(2015)吐中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夏依买尔丹`艾代吐力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吐中刑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6日1时30分左右,原审被告人夏某驾驶新××号轿车,沿绿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绿洲中路吐鲁番市公安局岗亭处,与停靠在路边的警车发生碰撞,造成警车驾驶员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审被告人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审被告人对受害人李某某赔偿1000元,并支付车辆修理费17400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回执;吐鲁番市巨人实业有限公司结算、3份情况说明等书证。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49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证人李某某、蔡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驾驶,并造成一人轻微受伤、17400元的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遂判处原审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夏某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自己具有从轻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并主动支付车辆修理费,已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另外自己刚毕业工作,如被判处实刑,将失去工作,恳请二审法院能改判缓刑,给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夏某在二审审理阶段又向受害人李某某赔付了营养费2000余元,并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上诉人案发后,主动赔付被害人医药费并修理好受损车辆,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社会危害不大的情节,原审法院亦酌情考虑予以了判处。虽然国家立法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但是根本意义在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鉴于上诉人二审阶段能积极赔付受害人营养费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同时又主动缴纳了一审判处的罚金,根据其一贯表现良好,又能诚恳悔罪,理应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稍微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可适用判处缓刑,故应予以改判。经本院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利 和审 判 员 阿丽娅 · 阿尤甫代审判员 尼依曼古丽·卡德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