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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万龙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万龙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C区6号。法定代表人周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长城,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龙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军,经理。被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155号。法定代表人韩增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春,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正云,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万龙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奇公司)、被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高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宏、谢国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城、吉林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万龙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万龙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万龙奇公司出售滚刷3个、推雪板2个。2013年2月1日,原告交货推雪板2个、滚刷3个。2013年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万龙奇公司出售滚刷6个。合同约定由卖方工厂发货。后万龙奇公司口头通知将第二批货物变更为5个。2013年3月5日,原告向万龙奇公司交付5个滚刷。此后,万龙奇公司将2个滚刷退货。原告实际向万龙奇公司供货的金额为101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14900元。万龙奇公司共给付原告560000元,尚欠原告450000元未给付。货物实际由林高速公司使用。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合同,证明原告向万龙奇公司供应推雪板等货物,运费由万龙奇公司负担;二、交接信息、出库单,证明原告向万龙奇公司交付了货物;三、运输合同以及发票、收条,证明原告代万龙奇公司垫付了运费14900元;四、业务回单,证明万龙奇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60000元;五、车票以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派工作人员到货物使用地,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六、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实际由吉林高速公司使用。吉林高速公司答辩称:吉林高速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吉林高速公司所使用的滚刷,系万龙奇公司提供,且吉林高速公司已全额付清货款,原告起诉吉林高速公司,有违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林高速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合同,证明吉林高速公司向万龙奇公司购买了4套滚刷;二、转账凭证,证明吉林高速公司已向万龙奇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万龙奇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以及吉林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万龙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万龙奇公司供应滚刷3个,货款420000元;推雪板2个,货款为170000元;2013年2月1日卖方工厂发货;合同签订之后之工作日,买方支付卖方本合同定金300000元;货到工地安装完毕之日,买方支付卖方本合同货物尾款290000元;卖方保证所定货物采用最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并保证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自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日起12个月内运转使用良好。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2月1日,原告向万龙奇公司交付了2个除雪板以及3个滚刷。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万龙奇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万龙奇公司供应6个滚刷,货款共计840000元;2013年2月29日,卖方工厂发货;货到后一周内,买方支付本合同货款840000元;卖方保证所定货物采用最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并保证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自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日起12个月内运转使用良好。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3月3日,原告委托永清县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将5套滚刷运输至长春,运费为11800元。此后,双方经协商,万龙奇公司退还了原告2套滚刷,原告为此支付运费3100元。万龙奇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龙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万龙奇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万龙奇公司供应滚刷等货物,万龙奇在接收货物后,理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万龙奇公司交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吉林高速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因吉林高速公司是货物的实际使用方,要求吉林高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替万龙奇公司支付了14900元的运费,万龙奇公司应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万龙奇公司给付149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龙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五万元、运费一万四千九百元,共计四十六万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被告沈阳万龙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沈阳万龙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