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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许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绍兴市上虞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系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依法设立的公益型事业单位,行使动物检疫检验职能。被告人许某系受聘担任该中心的动物检疫检验人员。自2012年起,被告人许某违反规定,出于私情私利,在未到上虞祥盛农业有限公司、上虞海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现场检疫生猪的情况下,将空白检疫合格证明交由以上公司人员王某、汪某等人自行填写合格证项目,并在官方兽医处署名“许某”,虚假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经查实,共有291份检疫合格证明被虚假出具,致26230余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市场。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系绍兴市上虞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2007年被中心招录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和检疫工作,2012年3月11日经浙江省农业厅发文确认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供述,证人阮某、周某、王某、汪某、孙某、袁某、史某证言,学习笔记本,事业单位招收录工作人员审批表,上虞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公布首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名单的通知,上虞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加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证章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动物检疫有关事项的通知,案发经过,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检疫机关检疫人员,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其余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燕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拘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