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胶州路与泉州路路口处,被当场查获。经对许某提取血样作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6.80mg/100ml。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逄伟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