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金鹏、张宁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金鹏,张宁,王建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13号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金鼎公寓1号楼1单元03室。法定代表人马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洋,该公司员工。被告曹金鹏。被告张宁。被告王建军。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曹金鹏、张宁、王建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泰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洋、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金鹏、张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曹金鹏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金-3)1021A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金鹏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还本付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须按日1‰加收滞纳金。被告张宁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曹金鹏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共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建军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本合同所涉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金鹏发放贷款8万元。此后到还款日的前一日,原告公司员工准时致电被告,通知其还款。后曹金鹏于2014年9月25日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曹金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87元,利息1292元,滞纳金1980元。被告张宁未能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军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金鹏、张宁偿还欠付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王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金鹏、张宁未到庭答辩。被告王建军辩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原告并没有告知我在借款人还不上款的时候保证人还款,我不同意还款;曹金鹏有偿还能力,我现在也联系不上曹金鹏,但我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曹金鹏的地址,原告应该找曹金鹏还钱。经审理查明,除尚欠利息及滞纳金数额外,其余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金鹏应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7271元,利息294元,合计7565元;10月25日应偿还借款本金7416元,利息149元,合计7565元。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4687元,利息44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付款委托书、放款凭证、收条、还款明细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曹金鹏、王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滞纳金约定内容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曹金鹏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为罚息性质,按照日1‰计付明显高于银行规定的罚息。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的规定,上述罚息与利息相加,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计算为宜。故利息及滞纳金总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且应以当月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被告张宁应按照其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军承诺为曹金鹏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曹金鹏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鹏、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687元、利息443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6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王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元,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曹金鹏、张宁、王建军共同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