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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熙与被告宝鸡汉鑫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熙,宝鸡汉鑫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赵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国庆,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宝鸡汉鑫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磊,女,汉族。原告赵熙与被告宝鸡汉鑫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鑫华庭酒店)、王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熙委托代理人董跃、文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鑫华庭酒店、王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磊投资成立了被告汉鑫华庭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磊发生纠纷,于是在2014年3月21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全部出资转让给被告王磊并视为借款,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分8次,被告王磊向原告归还借款。同时还约定:被告王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汉鑫华庭酒店用其经营收入抵偿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只还了30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借款,其中334万元(从2014年4月28日至7月28日的借款)已经到期并经过法院诉讼裁判,现仍有289万元(从2014年8月28日至10月28日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属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8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分段计算,其中334万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2015元3月10日止;289万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汉鑫华庭酒店、王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退出其实际出资480万元与被告王磊共同设立的汉鑫华庭酒店的经营管理,双方对善后事宜达成约定:1、经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出资现金480万元已足额到位。经被告王磊同意,原告的全部出资作价653万元转让给被告王磊,但是鉴于被告王磊不能一次性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故将原告出资视为借款,被告王磊承诺按照以下期限归还给原告,2014年3月30日归还30万元;2014年4月28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归还92万元;2014年6月28日归还50万元;2014年7月28日归还92万元;2014年8月28日归还93万元;2014年9月28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归还146万元。2、被告王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视为原告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王磊,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应在三日内,配合被告王磊在相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全部股权变更在被告王磊名下。3、经双方清算,自合作协议生效至今,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磊承担。4、本协议订立之日起,被告王磊正常履约期间,原告暂停行使股东权利,不享有分红、经营等股东权利,不得干扰、参与酒店经营管理,不得基于股东身份或者《公司法》提出任何主张,也不得提出解除本协议。5、若被告王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直接收取酒店经营所得,用以抵偿债务;同时被告王磊仍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欠款,直至欠款付清。6、如被告王磊未能在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欠款,拖欠部分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息,计息标准为年利率24%。后被告王磊仅支付了第一笔30万元,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原告曾就上述协议中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334万元股权转让费诉至本院,经本院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判令: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熙欠款334万元,被告宝鸡汉鑫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5.35%;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0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0%,2015年6月28日至今为4.8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为有效,双方由此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原告所诉的款项应为其与被告王磊之间就汉鑫华庭酒店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该款为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现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款项298万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磊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磊作为被告汉鑫华庭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股人,其在协议中作出的“若被告王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直接收取酒店经营所得,用以抵偿债务”的承诺应视为被告汉鑫华庭酒店对被告王磊债务的加入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汉鑫华庭酒店对被告王磊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双方的约定,如被告王磊未能在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欠款,拖欠部分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息,计息标准为年利率24%。首先,关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款项334万元,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显示,被告王磊并未对该款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关于本案中已到期的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款项289万元,被告亦未及时付款,应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双方的约定载明原告出资款视为被告王磊向其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的24%的年利率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熙欠款289万元。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熙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3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以28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宝鸡汉鑫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2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菲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