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60号蓝海忠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铧能五金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海忠,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铧能五金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蓝海忠,男,壮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铧能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洲边大和村东一巷**号。经营者罗秀芳,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海忠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铧能五金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蓝海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铧能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登记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加工、销售(国家专营专控金属、废旧金属除外),经营者为罗秀芳。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所拖欠的工资56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水区仲裁委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蓝海忠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蓝海忠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拖欠的工资5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者罗秀芳确认案外人罗超能系其弟弟。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罗超能妻子李艳芳系被告的员工。4.(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罗超能与李艳芳系夫妻关系。5.欠条一份,拟证明罗超能代表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共5600元。6.证人蓝某出庭作证,内容为原告从2012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对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依法登记成立,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自述其于2012年入职被告处工作,但又表示不知工资由何人支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欠条,落款亦为罗超能而非被告。原告提供的证人蓝某的证言,由于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系本院(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55号蓝某诉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铧能五金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罗超能为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但未能举证证明,即原、被告之间并不完全符合以上所述条件。综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且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