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州鑫煤缘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鑫煤缘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徐州鑫煤缘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县茅村镇大庄村。法定代表人:黄继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路81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尚未提交。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尚未提交。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鑫煤缘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徐州鑫煤缘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地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州鑫煤缘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09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徐州鑫煤缘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