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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刘某(又名刘某某),男,生于1936年5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7年3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2014年6月1日约13时许,被告刘某甲已把其责任田里的水放满,原告站在水渠坎上等待被告刘某甲自动给原告开口子把水放下去淌到原告家的责任田里,可刘某甲走到原告面前,二话没说,拳打脚踢把原告打倒在刘某甲的责任田里。接着,被告王某带了三个人也跑到田边来,王某一手卡着原告的脖子,腿压在原告腰上,五个人不停地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抢走原告的手机,目的是不让原告报警。后来,原告大女儿发现后才打电话报警,勉县公安局新铺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才予制止。派出所拍有现场照片,责令被告把原告从水田里抬出来,并责令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看伤治疗。被告王某用自己的车和刘某甲,以及原告的女儿同路把原告送到勉县医院。被告谎称自己身上没钱,不给原告检查治疗。被告刘某甲逃离医院,原告不下车,一直在车上一天两夜。直到2014年6月3日,原告叫女儿向他人借钱进行了检查,王某才将车偷偷开走。原告经勉县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受伤;2、颅脑损伤待排;3、右8、9肋骨骨折。原告因资金不足,无钱住院治疗,只好门诊治疗。由于原告受伤,至今无法参加劳动生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甲之所以殴打原告,实为被告刘某甲给村民多户人家提供罂粟籽种进行种植,派出所对其查处后,刘某甲怀疑是原告进行了举报,故提前预谋(报复),先叫王某开车找人一直在田地里,等到原告去放水才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致伤原告,实属情节恶劣。现恳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2.60元(其中有票据为7241.10元,另1061.50元只有处方)、误工费3000元,并赔偿一部830元的手机。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刘某陈述不实。2014年5月31日晚8点,我和王某去责任田里看水。我和王某的田是上沿,王某田里的水放完,我才能放我责任田的水。到第二天早上,刘某跑过来问我水放完了没有,我说还没有。刘某说他田里要用水,然后趁我不注意的时候,就拿锄头把我们田里的水沟挖了,水就可以流到他田里去了。刘某刚开始挖的时候,我去准备劝他,他就一把揪住我的领子,把我拉倒了,他也跟着我一起滑到田里了。王某和他母亲看见了,上来把我和刘某的手拉开,我才跟刘某分开。但是刘某又抓住王某母亲的衣服不愿意松手,说这事情他必须得拉住一个人。大概过的有二十多分钟,刘某的老婆和女儿过来了。我和王某说让他们报警。新铺派出所干警赶过来查看现场并拍照。刘某看见派出所的人来了,还往自己脸上涂泥巴。派出所同志让刘某先起来,刘某说他动不了。然后我和派出所的人一起把他抬到路边上,又把他抬回他家。我和王某、刘某的老婆一起给刘某洗了个澡,然后王某开的自己的车把刘某、我、刘某的小女儿刘红玉和女婿一起送到勉县医院给刘某看病。在门诊挂号时,因我身上没带钱,刘某的女婿跟我发生口角。我就说如果检查出刘某有什么问题,若是我打的话,我承担费用。中途,我说准备回去拿钱,但刘红玉不相信,要跟我一路去取钱。走到28#路口,刘红玉反悔了,不让我离开。我想着赶紧回去取钱,就把刘红玉挣脱了,碰巧遇见我姑父骑的摩托车,我就跟我姑父回去了。6月2日,刘红玉给我打电话,说是已经找到钱给刘某检查了,就400多元检查费,让我出钱。我就跟我母亲到勉县医院。我看了刘某的检查报告,记录的是陈旧性骨折。主治医师当时也说刘某就是些轻微的软组织挫伤。刘某的家人就说让我出1000元,这个事情就算了结了。我因为没有打他,对他没有伤害,所以就没有同意。事后新铺派出所调解,让我给刘某承担医疗费等损失计3300元,我没有同意。经过勉县医院检查,刘某身体没有啥问题。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我把刘某叫舅舅,刘某甲是我的表弟。纠纷发生时正值夏季农忙时节。在2014年5月31日晚上,轮到我们放水了,我和表弟刘某甲开着我的面包车,到东边河(注:地名)去往自己的田里放水。刘某甲家的田面积比较大,所以我就先放水。几小时后,田里水放的差不多了,刘某甲再接着往他田里放。我们一个在田边看着,另一个打着手电筒跟着水渠巡视,就这样轮换着。七、八个小时过去了,不知不觉天亮了。我母亲和刘某甲的母亲拿着农具,一同找来东边河耕田的师傅耕田。我在自己田里糊田坎,母亲撒肥料。这时已经是中午12点左右了,刘某从他自己下边的田里上来,跟刘某甲吵着说他要放水。刘某就去挖沟放水,刘某甲不让他挖,就去拉刘某的手。刘某就一把抓住刘某甲的衣领,脚下一滑,两人从30公分高的田坎上滑到刘某甲的田里。刘某抓住刘某甲的衣领不放,坐在田里;刘某甲随着趴着身子。这时,我考虑了一下,刘某甲是我表弟,刘某我叫舅舅,这应该去拉劝一下。我就给我母亲说让她去劝一下。我母亲放下手上的活就去拉劝:一边把手往开分,一边把刘某叫哥哥说松了松了,这都是小事,何必闹的这么生分。说了一堆好话,刘某听不进去。最后我母亲把刘某的手分开,可刘某又抓住我母亲的前胸衣服,眼睛闭着睡在田里说:放走一个,就要抓一个。我又去拉劝,边叫舅舅边让松手。可我越劝他抓的力越大,一下把我母亲的单衣服扯烂了。我看不过眼,强行把他的手分开。这时,刘某的大女儿刘红梅边骂边走过来,互相骂了一阵子。刘某睡在田里,抓了几把泥巴往自己脸上抹的到处都是,还不停地让刘红梅报警。刘红梅报警后,刘某睡在田里像装死的样子一动也不动。十几分钟后,新铺派出所的车来了,两位警官走到田里拍照了解。其中的张警官让先把刘某拉回家洗个澡,换了衣服,去医院检查一下。刚好我的面包车停在路边,我就说用我的吧。我们把刘某送回家洗澡换衣服。然后由我开车,乘坐有刘某、刘红玉和女婿、还有刘某甲一同到了勉县医院,这时已经下午三点左右了。到了门诊大厅,刘某的二女婿让刘某甲去挂号、交费。刘某甲说:“我没带钱,你们先去检查,等结果出来,是我造成的,费用我给;不是我造成的,费用概不负责。”刘某的二女婿就边吵边想去和刘某甲打架,刘红玉拉劝后消停了。刘红玉拉着刘某甲的衣服,他走哪就跟到哪。在医院大门外怕刘某甲跑了,刘红玉还抱着刘某甲的腿不放。就这样持续了一、两个小时。刘某甲说回去取钱,刘红玉就跟着走了。这时,刘某和他女婿跟着我出来,刘某拉开我的面包车门说,跑一个就要扣一个,他们两人就坐在我的车上。这时也有六、七点了,我就说,你扣我的车,我把车钥匙给你,我去找个地方住下。刘某听了边骂边打我车里的内饰,还碰车门。有半个小时,刘红玉回来,说刘某甲跑了。我也无奈地在车上待着,我坐后排,刘某坐驾驶室,刘红玉和女婿轮换着在车上待着,就这样我们在车上待了一晚上。第二天,也就是6月2日,刘红玉和女婿让我打电话联系刘某甲,说刘某甲来了,我就可以离开。我就相信了,就劝说刘某甲到勉县医院来。下午三、四点左右,刘某甲来了,还有他的姑父也来劝解,但没有效果。刘某让他女婿拿他的存折取了几百元钱先做检查。检查结果出来,没有什么问题,医生也说没有骨折现象,取了点消炎药,花了500元左右。刘某甲用手机拍了检查报告。刘某就想让刘某甲把这个检查费给出了就没啥事了,可刘某甲说这不是他造成的,不愿意出这个钱。就这样又僵持了两个多小时,刘某的大女儿刘红梅和他的孙子也来了。这时,我准备走,可刘红梅站在我的车前面不让走。110的民警穿着便衣过来,也劝刘某甲把500元的检查费给出了算了,可刘某甲不同意。又过了有一、两个小时,110民警给新铺派出所打电话,让新铺派出所处理。这时,刘某就先走了。刘某的其他亲属也同意让新铺派出所处理,刘某甲,刘红梅和儿子,刘红玉和女婿就都上了面包车,我先把刘红玉的女婿送回住处,其余一车人就赶回新铺镇。在车上,刘红玉给刘某打电话,得知他已经坐别的车回去了。我们赶到新铺派出所已经是晚上11点左右,派出所干警让第二天早上9点去处理。我就开车回青羊驿村,到家门口我们各自回家。整个过程就是这样。在整个纠纷中,我仅仅是拉劝他们,并没有殴打刘某。原告提出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王某均为同组居民,刘某甲系王某表弟,刘某系王某户族里的舅舅。2014年6月1日上午,刘某甲及其母亲李秀琴、王某及其母亲刘正芳均在当地地名为东边河的田里放水、耙田和插秧。王某驾驶有自己的一辆面包车停靠在公路边。被告王某、刘某甲家的田块在原告刘某家田块的水源上坎。11时许,刘某来到此处找刘某甲说,他也要往下坎自己的田里放水。这需要挖开刘某甲田里堵水的口子才行。刘某甲让刘某等一两个小时再来,刘某就离开了。12时许,刘某到了田里,径直将刘某甲田里堵水的口子挖开。刘某甲见状,上前把刘某挖开的水口子堵上。二人争吵,刘某即扯住刘某甲胸前衣服,刘某甲不让扯,遂抓住刘某的一只手,二人站在田坎上厮扯。刘某甲脚一滑,从约30厘米高的田坎上滑倒在自家水田里。刘某仍然扯着刘某甲的衣服,被拖到水田里,顺势躺下。王某母亲刘正芳上前拉劝,将二人拉开。刘某又抓住刘正芳的衣服说,拉开一个,他就要再抓住一个。不让刘正芳离开。王某和刘某甲母亲李秀琴上前拉劝,刘某不予理会。刘某的长女刘红梅打电话报警,刘某把水田里的泥巴往自己脸部、头部涂抹。勉县公安局新铺派出所民警赶到,刘某把手松开。刘正芳的单衣被扯破,李秀琴找来一件衣服给刘正芳穿上。14时许,王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着刘某、刘某甲、刘红玉及其女婿一同到勉县医院,送刘某检查治疗。王某将其面包车停放在勉县医院门诊部楼前。但刘某方和刘某甲为谁先预交医疗费发生争议,僵持不下。当天18时许,刘某甲以回家取钱给刘某垫付医疗费为由离开勉县医院。刘某遂坐、躺在王某的面包车里,不让王某离开。王某与刘某同在面包车内待到6月2日上午。这期间,刘某次女刘红玉及女婿一直陪同。当日14时12分许,刘某在勉县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其中数字化摄影(CR)六次,花费180元;单层多次CT一次,花费210元。刘某除支付前述390元外,还支付挂号费5元、图文报告费10元。CR片示:1、腰椎骨质增生硬化退变,提示椎间盘病变;2、腹主动脉硬化;3、颈椎未见明显骨折征象;4、右侧第8、9肋骨陈旧骨折已畸形愈合。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颅脑损伤待排;3、右8、9肋骨陈旧骨折。勉县医院曾作处理为:颅脑CT,胸部、颈椎、腰椎检查,消炎治疗。医嘱:继续门诊治疗,门诊随诊;必要时进行复查、检查。当日20时38分,刘某支付西药费104.50元。以上刘某共花费医疗费509.50元。当天晚上,原、被告均返回勉县新铺镇青羊驿村家中。次日,即6月3日,刘某在当地的勉县青羊驿卫生院治疗,诊断为:按县医院诊断治疗。自当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刘某由该院谢喜忠医生诊治,花费医疗费3185.2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10月16日,刘某在青羊驿村个体诊所刘万江处诊治,但由青羊驿卫生院按照刘万江的处方发药、收费、治疗,刘某花费2321元。在此期间的2014年7月21日,刘某再次到勉县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153元,其中TCD心电图检查费用53元,数字化摄影花费90元,图文报告费用10元。2014年8月8日,刘某第三次在勉县医院治疗,花费11.90元(含挂号费3元)。2015年3月26日,刘某在勉县医院体检站体检,花费593元。刘某除提交证据主张了上述费用之外,尚有陆续治疗费用未主张: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7日,其持续在勉县青羊驿卫生院诊疗25次,花费医疗费3223元。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调解无果。另查明:勉县青羊驿个体诊所业主刘万江诊治的用药,系“治疗刘某头昏、头疼,活血化瘀”;勉县青羊驿卫生院谢喜忠医生诊治刘某的用药,系治疗其“肋骨疼和脑血管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勉县新铺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李秀琴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证人刘富荣、肖勤、谢喜忠和刘万江的证言,勉县医院诊断证明、CR(数字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勉县青羊驿卫生院诊断证明、处方、医疗费收据,刘万江诊所的处方,刘某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刘某应当就其主张身体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侵害的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勉县新铺派出所干警对案件的调查材料,并申请本院调取。同时,刘某明确愿将调取的证据作为其本人的证据在本案中使用,本院遂依据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就侵害事实部分的证据,有新铺派出所干警分别对刘某本人、王某、刘某甲及刘某甲母亲李秀琴的调查笔录。原告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并作为支持自己诉赔主张的证据之行为,显然是对上述笔录的认可。否则,原告就其受侵害的经过,除其自我陈述之外,将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而孤立的单方陈述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以,本院对除刘某本人外的其他三份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相应的侵害事实亦据此认定。原告称在勉县医院的治疗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因与诊断、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不符,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为2014年6月2日。刘某称刘某甲系预谋报复,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称刘某甲伙同王某对其殴打,因仅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称王某参与纠纷并厮扯他因无证据证实,故该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就此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甲虽未殴打原告,但在放水纠纷中与刘某厮扯,并致刘某摔倒,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某遇放水矛盾不能协商解决,擅自开挖水口而引发厮扯,其在纠纷的起因中有相应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某甲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的过错程度,责任承担确定为3:7为宜。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在发生纠纷的2014年6月1日14时许,刘某被送往勉县医院诊治,但与刘某甲为垫付医疗费发生争议后,迁延近24小时至次日14时许方进行必要的检查。其间,刘某的女儿刘红玉及女婿一直陪同但却长时间放任刘某坐、躺在被告王某停靠在勉县医院门诊楼下的面包车内,并不积极促使治疗,足见刘某的伤情并不紧急。勉县医院在6月2日14时许的检查和诊断中,刘某除“软组织挫伤”与前日的厮扯有关联外,其余不适均为病情而非外伤。但该部分的检查、医药费用509.50元系必要的为排除合理疑虑而进行的诊治花费,故被告刘某甲应予分担。自2014年6月3日起,刘某在勉县青羊驿卫生院谢喜忠医生及个体诊所业主刘万江处诊治,刘万江称用药系“治疗刘某头昏、头疼,活血化瘀”;谢喜忠称用药系治疗刘某“肋骨疼和脑血管病”。该两份证言原告均无异议,系其自认,本院应予采信。结合勉县医院对刘某“右8、9肋骨陈旧骨折”的诊断,足以认定刘某在2014年6月3日后的诊治系治疗疾病而非外伤。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刘某提交的勉县青羊驿卫生院的医疗费收据和处方与厮扯损害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亦不能证明其自2014年6月2日后在勉县医院的诊治与损害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有勉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其中记载自2014年6月3日至6月29日间,原告间隔在该院门诊15天次。该记载既无相应医疗票据支持,亦与其持续在勉县青羊驿卫生院治疗之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发生厮扯后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确定为509.50元。原告刘某年近八旬,早已步入享受国家高龄补贴的年龄;即使有额外生活需求,其两个女儿的赡养供给已足能保障,尽可安心颐养天年而无需劳作,故其误工费的主张,与其高龄事实不相适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一部830元的手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因本案而造成的损失共计509.50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70%,即356.6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孙 涌人民陪审员  王中信人民陪审员  祁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