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国珍与蒋伟、邱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珍,蒋伟,邱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周国珍,女,生于1955年10月5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男,生于1983年3月14日,汉族。被告邱晏,女,生于1984年7月12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新南大道弘扬新城**幢******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5973802-7。负责人苏海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周国珍诉被告蒋伟、邱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蓬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本刚,被告蒋伟、邱晏及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珍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蒋伟驾驶被告邱晏所有的、由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承保的川A1Q1**号小型汽车由遂宁向蓬溪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5分许,行驶至国道318线蓬溪县大石镇黄桷桥加油站处时,与正在左转弯的由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她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伟与她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蓬溪县中医院(蓬溪县健顺王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期间,被告蒋伟支付了医疗费18,645.14元、生活费2,000元,她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38元。2015年4月7日,她所受伤情被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23日,一人部分护理60日;营养时限约需50日。现起诉来院,要求:1、由被告赔付她医疗费18,783.14元(其中原告支付138元、被告蒋伟支付18,645.14元)、门诊检查费276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576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0年×24,381元/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86,567.14元,扣除被告蒋伟支付的医疗费18,645.14元以及责任划分她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还应当赔偿她57,687.43元;2、由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蒋伟、邱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伟、邱晏辩称:他二人系夫妻关系,他们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登记在邱晏名下的川A1Q1**号小型汽车由邱晏在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他们垫支的费用超出了赔偿范围,请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辩称:对川A1Q1**号小型汽车发生保险事故、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与被告邱晏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他方认为医疗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品;残疾赔偿金要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要求过高。此外,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支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在实际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周国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国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国珍个人的基本情况;另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属于城镇居民户籍。2、被告蒋伟、邱晏的人口信息,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蒋伟、邱晏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的登记情况。3、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蓬公交认字2014第00114号)。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蒋伟驾驶被告邱晏所有的、由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承保的川A1Q1**号小型汽车由遂宁向蓬溪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5分许,行驶至国道318线蓬溪县大石镇黄桷桥加油站处时,与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被告蒋伟驾驶机动车时,车速较快,未做到“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原告周国珍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做到“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蓬溪县健顺王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十二页、蓬溪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蓬溪县中医院(骨科医院)入院通知单一份、蓬溪县中医院出院通知单一份、蓬溪县中医院住院病员费用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肱骨外髁及肱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在蓬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住院费18783.14元;需复查五次,另需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5、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326号)、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周国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肱骨外髁及肱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行“左肱骨外髁及肱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及相关治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营养时限约需50日;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23日,一人部分护理60日。为此,周国珍花费鉴定费1,950元。6、门诊费票据两张(载明金额276元)、交通费票据五十七张(载明金额576元)。用以证明原告产生门诊费276元、交通费576元。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蒋伟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邱晏质证称:对1-5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6号证据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质证称:对2、3号证据无异议;1号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显示是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6号证据中,对鉴定结论中的一人护理60日、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以及续医费的计算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主张营养费适当,出院之后再主张则不适当;认可交通费300元、续医费6,000元;同时,请求于休庭后五日内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若逾期未提出申请,则同意鉴定意见。被告邱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周国珍亲属出具的收条一张、蓬溪县中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国珍与被告蒋伟共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国珍被送往蓬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她方给付周国珍生活费2,000元,并给付医疗费18,783.14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含周国珍给付的检查费138元)。对被告邱晏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周国珍及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邱晏向联合财保蓬溪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以及应当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联合财保蓬溪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周国珍及被告蒋伟、邱晏质证后认为属实。本院审查核实证据后认为,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分析认为:1号证据中,原告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虽为农村,但其户口簿上登记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籍,故本院对原告属于城镇户籍的事实予以确认;5号证据属于鉴定意见,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在合理时间内(休庭后五日内)考虑是否重新进行鉴定,但本院准许后,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故本院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周国珍为城镇居民户籍。2014年12月20日,被告蒋伟驾驶登记在被告邱晏(与被告蒋伟系夫妻关系)名下的川A1Q1**号小型汽车由遂宁方向向蓬溪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5分许,当行驶至国道318线蓬溪县大石镇黄桷桥加油站处时,该车与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周国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周国珍受伤、两车部分受损。针对本次事故,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蒋伟驾驶机动车时,车速较快,未做到“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原告周国珍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做到“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认定作出后,原告周国珍、被告蒋伟均未要求重新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国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肱骨外髁及肱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在蓬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住院费18,783.14元(其中,联合财保蓬溪公司垫支10,000元,被告蒋伟、邱宴垫支医疗费8645.14元,周国珍给付检查费138元)、门诊费276元。出院时,医院嘱咐:出院后1、2、3、6、12月复查DR片,门诊了解骨折恢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据片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预计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周国珍委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肱骨外髁及肱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行“左肱骨外髁及肱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及相关治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营养时限约需50日;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23日,一人部分护理60日。为此,周国珍花费鉴定及复印资料费用1,950元。另查明,被告蒋伟与被告邱晏系夫妻关系,蒋伟属于邱晏允许或授意的车辆驾驶人。被告邱晏在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处为川A1Q1**号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理赔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间。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国珍、被告蒋伟、被告邱晏与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对周国珍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达成了占医疗费总额20%的合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伟驾驶机动车时,车速较快,未做到“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周国珍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做到“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邱晏在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间的事实,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人有权就其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认定由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周国珍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周国珍赔偿,其余部分由责任人与周国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此外,原告主张超出保险理赔的费用部分,被告蒋伟与被告邱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蒋伟与被告邱晏虽系夫妻关系,但事故发生时,蒋伟作为邱晏允许或者授意的驾驶人员,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从事营运等为家庭共同生活而进行的活动,故事故责任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蒋伟独自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国珍、被告蒋伟、邱晏与被告联合财保蓬溪公司对周国珍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达成了占医疗费总额20%的合意,本院认为该合意不违反法律,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周国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59.14元(含住院费18,783.14元、门诊费276元、续医费8,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决定全额纳入赔偿计算范围;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再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决定将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460元)纳入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再结合被告无异议的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营养时限约需50日),决定将营养费1,000元纳入赔偿计算范围;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60元(住院23天一人护理:23天×80元/天=1,840;出院后60天一人部分护理:60天×80元/天×40%=1,920),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被告无异议的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23日,一人部分护理60日),再结合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客观情况,参照本地同等级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将护理费3,760元纳入赔偿计算范围;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6元,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兼顾考虑原告周国珍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状况,酌情将交通费300元纳入赔偿计算范围;6、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产生的相关费用,决定全额纳入赔偿计算范围;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周国珍为城镇居民户籍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的统计数据,决定将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纳入赔偿计算范围;8、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十级伤残的精神痛苦,酌情支持3,000元;上列赔偿费用合计86,291.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国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822元,共计65,822元(实际履行时,应当品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国珍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81.26元;三、由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国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53.31元(实际履行时,应当品迭蒋伟原支付的医疗费8,645.14元、生活费2,000元);综合本判决一至三项内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原告周国珍支付55,411.43元,向被告蒋伟支付8,791.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国珍对被告邱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蒋伟负担288元,由周国珍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