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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魏焕志与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党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魏焕志。委托代理人涂刘全,秦皇岛市海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原告同事。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留守营镇樊各庄南村。法定代表人党宝安,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1303231942********。被告党宝安,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胡庆玉。原告魏焕志诉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党宝安、胡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焕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刘全、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庆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焕志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魏焕志借款610万元,被告党宝安、胡庆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五天,即2013年7月2日之前偿还借款。为保证还款,胡庆玉另提供位于秦皇岛昌黎县民生街北段的房产一套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6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610万元收条凭据。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截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6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5.6万元。原告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违约金5.6万元,合计15.6万;2、被告党宝安、胡庆玉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党宝安辩称,2013年6月28日,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我、胡庆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10万元,我和胡庆玉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是2013年7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本金及610万元的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此款从2013年7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魏焕志与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党宝安、胡庆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由原告处借款610万元,借款期限五天,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担保物:以被告胡庆玉个人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昌黎县民生街北段205国道南房产一套(土地证号:秦昌私用××号)土地面积为:381.5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47.04平方米,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被告党宝安、胡庆玉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付款610万元,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610万元收条凭据一份。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党宝安给原告魏焕志出具债权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共同核算,截至2014年6月6日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6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5.6万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还,被告党宝安、胡庆玉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收条、委托转款函一份、秦皇岛市商业银行活期转账回单一份、债权确认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党宝安、胡庆玉作为担保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焕志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56000元。被告党宝安、胡庆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秦皇岛泽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东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