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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和委托代理人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不思劳作好逸恶劳嗜赌成性,不听劝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但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不能和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每人抚养一个,抚育费自理。被告陈某未到庭,无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腊月初八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2002年11月28日婚生长女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读初中。2009年10月28日婚生次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致使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以上事实和证据有双方陈述及质证,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兴趣不同,造成双方感情发生危机,虽经人调解但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故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称婚生长女现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现随自己生活,自己愿意抚养次女陈某乙,长女陈某甲随被告生活,抚育费自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抚育,婚生次女陈某乙由原告高某抚育,抚育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杨艳坤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