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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潘勤凌与吴成望、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勤凌,吴成望,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潘勤凌。委托代理人虞凯梅,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望。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湴冲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吴华文,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勤凌与被告吴成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潘勤凌的申请,依法追加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以下简称为“石龙煤矿”)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勤凌的委托代理人虞凯梅,被告吴成望,被告石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燎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勤凌诉称:2013年,被告吴成望经营的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对外借款。2013年7月17日,原告潘勤凌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吴成望指定的账户。2013年7月18日,被告吴成望再次向原告潘勤凌借款5万元,由被告吴成望出具了25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吴成望未支付利息,原告潘勤凌多次向被告吴成望催讨未果。被告石龙煤矿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且被告吴成望在借款时系石龙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潘勤凌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成望系为石龙煤矿借款,吴成望与石龙煤矿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煤矿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判令:1、被告吴成望与被告石龙煤矿共同偿还原告潘勤凌借款2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潘勤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潘勤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潘勤凌的基本情况。2、吴成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成望的基本情况。3、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石龙煤矿的基本情况。4、借据,拟证明原告潘勤凌与被告吴成望之间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情况。5、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6、股权证,拟证明被告吴成望系被告石龙煤矿之股东。7、绩效考核方案,拟证明被告吴成望系被告石龙煤矿的实际经营人。8、曾某调查笔录,拟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石龙煤矿。被告吴成望辩称,借款属实,但系其经营石龙煤矿期间所借,且系用于石龙煤矿的生产经营,应由石龙煤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成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龙煤矿辩称,借款合同是原告潘勤凌与被告吴成望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吴成望承担偿还责任,与石龙煤矿无关。被告石龙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成望对原告潘勤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龙煤矿对原告潘勤凌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用途说明不能证明与石龙煤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5-7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与石龙煤矿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曾某与被告吴成望存在特殊关系。本院对原告潘勤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5,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6-8,因证明借款用于石龙煤矿的待证事实与被告石龙煤矿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吴成望向原告潘勤凌借款25万元,并于次日出具相应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潘勤凌2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解决石龙煤矿资金周转,月息二分”。借款后,被告吴成望既未支付利息,又未在原告潘勤凌多次催讨后偿还借款本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被告石龙煤矿应否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成望向原告潘勤凌借款25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成望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吴成望既未支付利息,又未在原告潘勤凌多次催讨后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潘勤凌要求被告吴成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勤凌以被告石龙煤矿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且被告吴成望在借款时系石龙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潘勤凌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成望系为石龙煤矿借款,吴成望与石龙煤矿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被告石龙煤矿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被告吴成望与原告潘勤凌,借款合同对被告吴成望与原告潘勤凌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潘勤凌提供借款后,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吴成望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无权要求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被告石龙煤矿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吴成望系以自己名义,而非以石龙煤矿的名义与原告潘勤凌签订借款合同,即使存在原告潘勤凌所称的其在借款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成望系为被告石龙煤矿借款的情形,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表见代理中的无权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因而不产生被告石龙煤矿对被告吴成望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潘勤凌要求被告石龙煤矿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成望关于应由石龙煤矿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勤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照约定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勤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潘勤凌负担1500元,被告吴成望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龙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