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欧全星与韶关市妇幼保健院、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甲,韶关市妇幼保健院,广东省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欧芍初,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子燕,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德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龚小倩,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林祥副,系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苏文荣,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汉林,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学林,系该医院员工。上诉人欧某甲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欧某甲于2013年2月8日11时30分出生,因“早产生后3小时,口吐泡沫1小时”于当日14时40分到韶关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韶关妇幼)入院治疗。韶关妇幼住院病历记录:欧某甲系G2P2,胎龄28周,顺产出生,无胎膜早破史,羊水清,无出生窒息史,Wt1.2kg,生后在当地医院一直给予鼻异管小流量供氧,皮肤红润,无呻吟,无紫绀,无气促,无咳嗽。到医院时发现欧某甲体温太低测不出,测电脑血糖1.6mmol/L,示低血糖,予以葡萄糖静推纠正。转送途中欧某甲口吐泡沫明显,鼻导管供氧下SPO2。体检:T<32℃、R40次/分、HR122次/分、Wt1.14kg,发育嫩,早产儿貌,神清,反应一般,呼吸平稳,皮肤红润,前囟平软,口唇红润,无鼻扇,无三凹症,颈软,双肺呼吸音低,未及啰音,心音有力,律齐,无杂音,腹平软,肠鸣音低,肢体凉。入院诊断:1.极低出生体重早产儿;2.新生儿肺透明膜病;3.新生儿寒冷损伤综合征;4.低血糖。次日,韶关妇幼在欧某甲家属同意后,为欧某甲施行气管插管术,插入深度6.5CM,按复苏量加压给氧,听诊双肺呼吸音对称,将肺表面活性物质70mg气管内注入,并拍背肋其扩期均匀,复苏良加压给氧约半小时后拨出气管导管,继续予无创机械通气。2月10日9时10分科主任查房后指示欧某甲系28周早产儿,出生体重低,各脏器发育不成熟,入院后经使用肺表面活性物质后,肺情况明显好转,皮肤出现黄染,积极光疗退黄。目前诊断明确:1.极低出生体重早产儿;2.新生儿肺透明膜病;3.新生儿寒冷损伤综合征;4.低血糖;5.高钾血症;6.低钙血症;7.酸碱失衡。3月24日,韶关妇幼科班主任查房,认为欧某甲目前病情明显好转,顺利停氧,血氧饱和度大多平稳,自理能力增强,今拔除胃管。3月26日17时40分病程记录显示,为了解欧某甲眼底情况,韶关妇幼于当日15时20分开始行眼底检查,此时欧某甲出现心动过缓,心率下降至80次/分,立即停止检查,并予托背、拍足底等刺激后,心率上升至120次/分,故暂停眼底检查。3月31日9时10分科主任查房,认为欧某甲目前已完成二个脑康复疗程,等感染完全治愈后再次完善眼底检查,了解有无视网膜病变。4月7日9时10分韶关妇幼病程记录阶段小结显示,欧某甲已完全脱离氧疗下SPO2平稳,无气促,奶量完成好,不呕吐,不腹胀,大小便有解。体检:R38次/分、HR132次/分、Wt1.96kg,神清,反应好,呼吸平顺,肤色欠红润,前囟平软,口唇红润,无三凹症,颈软,双肺呼吸音清晰,未及啰音,心音有力,律齐,无杂音。右侧臀外侧血管瘤3.0×3.0×1.0CM大小,表面暗红。今日完善眼底检查了解有无ROP,今Wt2.0kg,予出恒温箱,入通病床。4月8日12时眼底检查:右眼ROP(Ⅰ区Ⅱ期);左眼急性视网膜炎。韶关妇幼当天最后诊断:1.极低出生体重早产儿;2.新生儿肺透明膜病;3.新生儿寒冷损伤综合征;4.低血糖;5.酸碱失衡;6.早产儿脑病;7.电解质紊乱;8.早产儿贫血;9.右眼ROP(Ⅰ区Ⅱ期);10.左眼急性视网膜炎;11.血管瘤。韶关妇幼认为欧某甲需立即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故电话告诉欧某甲家属病情,建议转省医院进行眼科治疗。欧某甲于4月8日16时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57394.49元。同日22时31分许,欧某甲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省妇幼)番禺分院门诊治疗,门诊眼底检查示:右眼ROP急性进展期,左眼急性视网膜炎。省妇幼将欧某甲收入新生儿科病区进行住院治疗,查体:T36.9℃、P140次/分、R55次/分、Wt1.96kg、BP71/41(52)mmHg。反应可,营养中等,早产儿貌,呼吸平顺,前囟平坦,大小2cm×2cm,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约3mm,对光反射灵敏,双眼见黄白色分泌物,巩膜无黄染,无出血,唇周红润无紫绀,呼吸运动对称,未见三凹症,双肺呼吸音对称,稍粗,未闻及干湿啰音,肝脾肋下未扪及。右大腿表面可见4cm×4cm鲜红色斑,突出皮肤表面,界限规则,压之不褪色。入院诊断:1.早产儿视网膜病变;2.早产儿;3.极低出生体重儿;4.血管瘤;5.新生儿肺炎;6.颅内出血;7.新生儿支气管肺发育不良。4月10日,主任查房后考虑欧某甲双眼底急性进展型ROP,指示遵眼科意见,今日予行双眼ROP激光光凝术。12时36分病程记录记载:今天上午于表面麻醉下行双眼早产视网膜病激光光凝术,术程顺利,术后处理见医嘱,术中因左眼瞳孔缩小,予结膜下注射散瞳合剂。眼底检查:双眼底急性进展型ROP。次日,眼部检查:双眼睑稍水肿,结膜充血+、水肿、结膜下出血+,双眼角膜稍水肿,前房清,瞳孔等大正圆直径约3mm,晶状体透明,眼底未查等。4月12日病程记录记载,欧某甲无发热、抽搐、未见明显气促、发绀,血氧饱和度可维持稳定,出入量基本平衡。体查:反应可,双肺呼吸音稍粗未闻及明显干湿啰音。痰培养示:肺炎克雷伯菌。今日改哌拉西林舒巴坦抗感染治疗。4月15日凌晨,欧某甲出现气促,可见三凹症,无屏气,无发绀,无发热,血氧饱和度频繁下降不能维持正常,最低降至60%,不能自行恢复,刺激后恢复缓慢。予以禁食,鼻旁管吸氧。4月16日眼科会诊示:双眼急性后部型早产儿视网膜病术后,部分病灶控制不良。建议:明天上午10:00再行激光光凝术。4月17日病程记录显示,欧某甲在鼻旁管吸氧下,无气促,无缺氧发绀。血常规三分类+快速CRP:红细胞(RBC)2.86(10⌒12L)、红细胞比容(HCT)22.7%、血红蛋白(HGB)79(g/L)、C-反应蛋白测定(CRP)<2.50(mg/L)、白红胞(WBC)6.2(10⌒9/L)、血小板(PLT)264(10⌒9/L)、血小板比容(PCT)0.24(%)。今根据眼科会诊意见,于今日上午行激光光凝术治疗早产儿视网膜病,术程顺利。4月19日欧某甲自主呼吸可,无气促发绀,无呼吸困难,予停用鼻旁管给氧。4月25日上午10时许眼科会诊示:双眼急性后部型早产儿视网膜病术后,部分病灶未完全消退;建议:行眼内注药术治疗或转往上海新华医院进一步治疗。根据眼科意见提示欧某甲病情未完全治愈,已电话告知家属欧某甲病情,并嘱家属今日来院谈话,解释病情及明确家属意见,以进一步诊治。4月26日17时10分,省妇幼在欧某甲全身麻醉下行左眼玻璃体腔注药术+右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激光光凝术,手术经过顺利,术后给予局部抗炎、扩瞳处理,密切观察欧某甲病变变化。4月27日病情记录显示:术后第一天,黄学林主任医师查过欧某甲,眼部检查:双眼睑无明显水肿,球结膜轻度充血,角膜轻微水肿,前房未见渗出,晶体透明,眼底红光反射可。4月28日病程记录显示:术后第二天,欧某甲一般情况尚好。裂隙灯检查:双眼结膜充血不明显,无水肿,角膜透明,无明显水肿,KP(-),前房清,晶体透明,瞳孔约6mm直径,眼底红光反射可见。双目间接眼底镜检查:玻璃体透明,视网膜出血无明显增多或减少、右眼鼻上方、左鼻侧及上方纤维增生膜仍可见,未见明显变化。欧某甲家长来电了解病情后,要求明日出院,已告知欧某甲目前的情况及出院后可能出现的危重情况,家长表示理解,坚持出院,后果自负,明日予以签字出院。4月29日,欧某甲出院。出院诊断为:1.早产儿视网膜病;2.早产儿;3.极低出生体重儿;4.血管瘤;5.新生儿肺炎;6.颅内出血;7.新生儿支气管肺发育不良;8.新生儿贫血。欧某甲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5515.78元。5月2日,欧某甲到省妇幼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用320元。欧某甲出院后,先后多次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早产儿视网膜病变进行门诊,并在上述两医院共住院六次,花费医疗费用105419.05元。案件审理中,欧某甲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及伤残鉴定。法院经依法摇珠确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受理过错鉴定,于同年10月23日进行鉴定听证会,并于10月28日作出粤恒(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韶关市妇幼保健院、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在接诊患儿后能够积极抢救病人,进行相关辅助检查确诊病情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和治疗原则。2.韶关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的住院病历存在:①手书写时字迹欠工整、部分字迹潦草欠清晰、难以辨认准确,医方有悖《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6条。因此,对识别词语的准确性有一定影响。②送检材料中没有与患儿家属签署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新生儿科氧疗知情同意书,医方有悖《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25条、第26条,履行对患者知情及告知义务。③依据《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对早产儿尤其是极低体重儿用氧时,一定要告知家长早产儿血管不成熟的特点、早产儿用氧的必要性和可能的危害性。查医方2013年2月9日至4月8日共23次病情讲解记录中,没有涉及‘早产儿用氧的必要性和可能的危害性’谈话内容,有悖《指南》第4款,履行对患者知情及告知义务。3.韶关市妇幼保健院(2013-02-08-14:40-04-08-16:00)新生儿护理记录:①心率(bpm)波动在112-150次/分;呼吸频率(RR)波动在40-47次/分之间;经皮氧饱和度(SPO2%)波动在90-93%之间,符合《指南》要求。②鼻导管给氧,氧流量一般为0.5-1.5L/min左右。吸氧浓度的掌握对纠正缺氧起着重要作用。③查新生儿护理记录氧流量(L/min):02-08-02-12氧流量0.5-1L/min;02-13-03-19氧流量均在0.5L/min;吸入氧浓度(Fi02%)02-08-16:00-02-09-15:00吸入氧浓度为30%(无创机械通气);02-09-16:00-02-10-07:00吸入氧浓度为21-25%。根据院方(03-20-09:10)病历记录患儿今停氧下SP02平稳,无气促、紫绀,奶量能完成。(03-24-09:10)科主任查房示:患儿目前病情较前明显好转,顺利停氧,血氧饱和度大多平稳。但是新生儿护理记录中从02-10-08:00至03-20均无吸入氧浓度(Fi02%)的记录,则不符合《指南》注意事项第2款要求,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4.《指南》注意事项第5款‘凡是经过氧疗,符合眼科筛查标准的早产儿,应在出生后4-6周或矫正胎龄32-34周时进行眼科ROP筛查,以早期发现,早期治疗’。筛查对象:出生体重小于2.0kg的早产儿和低出生体重儿,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早产儿筛查范围可适当扩大。韶关市妇幼保健院病历记载患儿欧某甲氧疗情况:2013-02-08-16:30入院抢救记录,于16:00行无创机械通气;02-09-10:10气管插管+使用肺表面活性物质(PS),接受加压给氧半小时后拔管,继予无创机械通气。02-10-09:10改为鼻导管小流量供氧,03-20-09:10今停氧下SPO2平稳,接受氧疗共40天。因为‘凡是经过氧疗,符合眼科筛查标准的早产儿,应在出生后4-6周或矫正胎龄32-34周时进行眼科ROP筛查’。所以,该患儿眼科ROP首次筛查时间应是02-08-03-22(出生后4-6周)阶段完成眼底检查,依据《指南》‘检查时由有足够经验和相关知识的眼科医生进行’。ROP病变严重程度分为5期:1期约发生在矫正胎龄34周,2期平均发生在35周,3期发生在平均36周,阈值前病变发生在平均36周,阈值病变发生在平均37周;因此出生后4周至6周时发现,是治疗ROP病变的最佳时机,此时是筛查早发现,早治疗重要的‘时间窗’。院方在2013-04-08-09:10病历记录:今日完善眼底检查了解有无ROP,眼底检查:右眼ROP(Ⅰ区Ⅱ期);左眼急性视网膜炎。据此,院方没有在《指南》规定的时间段内完成眼底检查,有悖《指南》注意事项第5款,未尽到高度谨慎和预见义务,存在一定过错。5.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对患儿欧某甲在04-09进行眼底检查:右眼ROPⅠ区Ⅱ期,左眼急性视网膜炎。04-09-04-19予鼻旁管给氧,分别于04-10行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激光光凝术,04-17行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激光光凝术,术程顺利,术后处理见医嘱。04-26行左眼玻璃体腔注药术+右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激光光凝术,手术顺利。04-29患儿亲属与医方签署了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纵观医方对患儿治疗的全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和治疗原则,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ROP的病因及高危因素:(1)早产低出生体重,ROP发病因素很多,但目前一致公认早产低出生体重是发生ROP的根本因素。胎龄越小,体重越低,视网膜发育越不成熟,ROP的发生率越高,病情越严重;(2)基因差异及种族;(3)吸氧。综合患儿欧某甲系G2P2,G28周,顺产出生,Wt1.2kg。出生后医疗的全过程:①于2013年2月8日至4月8日在韶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②于2013年4月8日至4月29日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③于2013年3/5至9/5、18/5至21/5、10/6至12/6分别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④于2013年19/8至22/8、26/9至30/9、7/11至11/11分别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5期;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右眼硅油眼。上述不同阶段的医疗过程出院诊断明确,极低出生体重早产儿是发生ROP的根本原因,患儿自身病情发生发展进程及转归是直接原因。2.纵观韶关市妇幼保健院对患儿欧某甲医疗过程中的过错与其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轻微因素,其参与度为10-20%。3.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在对患儿欧某甲的医疗行为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审查意见:1.韶关市妇幼保健院对患儿欧某甲医疗中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0-20%。2.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患儿欧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该所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对欧某甲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的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粤恒(2014)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对欧某甲进行检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7日由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会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某甲伤残等级为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其后续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处理为宜。欧某甲已预付上述两份鉴定的鉴定费用17160元。欧某甲、韶关妇幼、省妇幼对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及欧某甲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的意见如下:欧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过错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及医院承担的责任有异议,在第10页第9行认定为省妇幼对患儿在4月9日进行眼底检查是错误的,这个检查是没有做的,实际上在4月8日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诊断及诊疗指示要做急诊手术。韶关妇幼对欧某甲的最初检查时间及病变的程度,鉴定机构把核心问题认定错了。从省妇幼的病历可以看出会诊的时候已经是急性进展期,说明韶关妇幼对整个治疗是有延误的。因为韶关妇幼没有及时发现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间。韶关妇幼发现的时候已经到了急性进展期,故10-20%的承责比例偏低。省妇幼没有及时进行手术,明显延误了患儿的治疗时期,鉴定报告对省妇幼的黄学林医生提出的急性进展期没有回应,故省妇幼应对患儿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报告称韶关妇幼违背了指南第五项的规定存在过错,但忽略了未尽义务对欧某甲的损害结果,导致欧某甲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综上,韶关妇幼、省妇幼对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韶关妇幼意见:年龄纪录错误;不同意认定书写有问题;送检资料没有输血同意书,但实际上是有输血同意书及氧疗同意书,与事实不符;氧疗记录,韶关妇幼测的是PSO2,三个里面有1个就可以了;筛查ROP时间,韶关妇幼在3月26日对欧某甲进行眼底检查,欧某甲出现心动过缓,心率下降马上就停止检查,通过抢救才恢复,然后就暂停了眼底检查,之后欧某甲的病情一直不稳定,到4月8日稳定了就马上做眼底检查了。整个过程韶关妇幼都是在抢救欧某甲,这属于免责情形。欧某甲的整个病情和目前的状况主要是自身的变化,应该由欧某甲承担完全的责任。鉴定意见认为韶关妇幼要承担的责任不予采信。对伤残鉴定的意见:1.患者的年龄也有误。2.第3页中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会诊意见,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在眼科界不是权威,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与本案有关联,本案后续的不规范治疗就发生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会诊意见明显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3.盲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不足。省妇幼意见:对鉴定中认定省妇幼对患儿的全过程是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予以认可。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鉴定结论比较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及医学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作为本案事实及过错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省妇幼在对欧某甲治疗的全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和治疗原则,医疗行为与欧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欧某甲主张省妇幼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欧某甲是在4月8日晚上11点多才入院,4月10日10点就为欧某甲做手术了,从术前准备到做,手术才用了36小时,省妇幼的手术是及时的。对伤残鉴定的意见:省妇幼认为程序上有不合法的问题,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是对欧某甲进行治疗的医院,再去为欧某甲进行会诊,程序上不当。欧某甲的情况是否是1年8个月,还是2年8个月,时间上对于临床体征是否稳定符合鉴定要求有很大的因素存在,得出鉴定伤残等级法律上欠妥。原审法院根据三方意见,去函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就上述疑问进行答疑。该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书面函复,称对欧某甲出生时间的记录确为错误,已予以更正,但对两份鉴定的审查、鉴定意见没有任何影响;对于欧某甲在省妇幼4月9日进行眼底检查的问题属于表述有误,确定门诊眼底检查会诊时间是2013年4月8日22:31:38,对审查意见没有影响;对于省妇幼黄学林主任在2013年4月8日22:31:38会诊意见,认为欧某甲从检查到准备手术大约35小时左右,从手术时间上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依据不足,故鉴定书没有详细阐述该问题;认为欧某甲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欧某甲对说明中的第一点没有意见;第二点,时间点没有错,但同时也说明了欧某甲入院的时候之前没有做过门诊检查,只有黄学林的会诊检查,而这次检查显示的是急性进展期,而不是门诊记录的一区二期,故鉴定报告对基本的事实查明是错误的。第三点,对72小时的估算有异议,回复中没有给出具体的文献及指南,且72小时肯定是从欧某甲病变开始计算,而不应从检查时开始计算,故计算时间没有说清楚。若小孩之前已经耽误了治疗时间,肯定过了72小时的治疗时间。黄学林在会诊意见中提出要急诊性手术,若超过了72小时就不是急诊手术了。对72小时的治疗时机标准是否存在,从什么时候起算鉴定机构没有弄清楚。第四点,没有意见。ROP一般会早产,如果早发现早治疗,治疗效果是很好的。韶关妇幼认为回复中回避了3月26日因患儿病情不稳定、出现紧急情况所以停止眼底筛查的事实;护理依赖的标准认可,但鉴定机构没有说明为什么确定病人是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是什么,判断标准是什么。省妇幼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就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发表意见。针对双方对以下问题的争议,原审法院评析如下:一、韶关妇幼有否按照医疗规范对欧某甲进行眼底筛查。根据《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凡是经过氧疗,符合眼科筛查标准的早产儿,应在出生后4-6周或矫正胎龄32-34周时进行眼科ROP筛查,以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本案欧某甲在2013年2月8日出生,至2013年3月26日为欧某甲进行眼底检查,此时间段内没有发现韶关妇幼提及要对欧某甲进行ROP筛查,至2013年3月26日进行ROP筛查已经超过筛查标准设定的最佳时机。虽然当天检查时欧某甲确有不良发应,但至韶关妇幼再次于2013年4月8日进行筛查这一时间段内,韶关妇幼亦无对欧某甲的ROP筛查进行任何的提示检查记录。4月8日检查时,欧某甲已诊断为右眼ROP,并已发展至Ⅰ区Ⅱ期,左眼急性视网膜炎。据此,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认为韶关妇幼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段完成眼底检查,有悖《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注意事项第5款,未尽到高度谨慎和预见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的分析有理,予以采纳。二、省妇幼的手术有否延迟。韶关妇幼在2013年4月8日上午诊断欧某甲为ROPⅠ区Ⅱ期,根据《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中治疗原则的规定,对阈值前病变(1区的任何病变,2区的2期+,3期,3期+)的治疗原则为密切观察病情,因此欧某甲认为其在韶关妇幼诊断欧某甲为ROP时已经为急性进展期并无依据。当晚省妇幼22时许门诊再行检查时,发现欧某甲已发展到双眼底急性进展型ROP,立即将欧某甲收入病房,并在2013年4月10日上午于表面麻醉下行双眼早产视网膜病激光光凝术,术程顺利。从省妇幼发现欧某甲ROP发展到急性进展期至手术,未超过72小时。省妇幼对欧某甲的其他治疗行为欧某甲并无争议,故对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认定省妇幼对对告治疗的全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和治疗原则、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的意见予以认可。三、韶关妇幼住院病历存在问题的认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认为韶关妇幼存在手书写时字迹欠工整、潦草欠清晰、难以辨认准确,没有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新生儿科氧疗知情同意书,病情讲解记录中没有涉及早产儿用氧的必要性和可能的危害性的意见,经审核,韶关妇幼提交的全套病历中确没有新生儿科氧疗知情同意书,病情讲解记录中也没有涉及“早产儿用氧的必要性和可能的危害性”谈话内容,韶关妇幼的医疗行为有××变防治指南》规定的注意事项,损害了欧某甲家属对欧某甲用氧及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的知情权、选择权。至于手书写字迹问题,韶关妇幼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及改进,但对本案的因果关系认定及责任分担无重大影响。对于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在证据中确实存在,故予以纠正,并在责任认定及分担中予以考虑。四、对于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认为韶关妇幼无吸入氧浓度记录、不符合《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注意事项第2款要求,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予以认可。五、对于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因果的认定。该所认为极低出生体重早产儿是发生ROP的根本原因,欧某甲自身病情发生发展进程及转归是直接原因,故认定韶关妇幼对欧某甲医疗中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0-20%;省妇幼医疗行为与欧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该分析客观、合理,予以采纳。六、对于欧某甲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对欧某甲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贰级伤残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认为欧某甲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从欧某甲双眼的现状及现在尚为无行为能力年龄段考虑,其在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确需要护理,因此认定欧某甲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无不当。七、对于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进行会诊是否恰当的问题。诚然,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是欧某甲在韶关妇幼、省妇幼治疗后另行再治疗的医疗机构,但其只是参与对欧某甲现在眼部状态的医疗会诊,并未涉及对韶关妇幼、省妇幼乃至其本身医疗行为的判断认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根据医疗会诊意见后自行按照相关评残规定进行评残及认定护理依赖程度并无不当。综上,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进行医疗行为因果关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所作的二份鉴定的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欧某甲本身为极低出生体重早产儿,是发生ROP的根据原因,其自身病情发生发展进程及转归是直接原因,故确定欧某甲自行承担82%的责任,韶关妇幼承担18%的赔偿责任,省妇幼无需承责。针对欧某甲、韶关妇幼、省妇幼对欧某甲诉讼请求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欧某甲要求医疗费包括欧某甲在韶关妇幼的医疗费57394.49元,在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草根堂药房购买药品诺适得的费用9800元,在省妇幼的医疗费25835.78元,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医疗费32785.75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医疗费71829.3元,在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购买注射用盐酸雷莫司琼、注射用磷酸肌酸钠的费用804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医疗费422.71元。欧某甲在韶关妇幼的医疗费用是为了治疗其极低出生体重早产儿等疾病而花费,与欧某甲因韶关妇幼迟延诊断ROP而产生的损失没有关系,故不应计算在赔偿款中;欧某甲在2013年4月25日在广州市药房购买的诺适得经查确实用于省妇幼在2013年4月26日为欧某甲进行的玻璃体注药术手术中,应视为医药费用予以计算;欧某甲在省妇幼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主要为治疗其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计算在本案的医疗费用中,韶关妇幼提出的剔除纸尿裤、注射器等药物、物品的费用系无视欧某甲当时为未满2岁的儿童且身患重疾的客观事实,不予支持;欧某甲提供的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因无提供证据证实是医疗机构要求并实际使用,故不予认可;对于欧某甲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用,均提供相关医疗凭证等证据,均予以支持。经计算,涉案的医疗费应为140673.54元。二、护理费。欧某甲要求的护理费包括其就医期间父母护理其的费用和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可分为三个时期,即欧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康复期间和永久性护理期间。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性质为生活护理。经查,欧某甲在韶关妇幼和省妇幼住院期间,都在医院的护理人员监护下进行医疗护理,喂奶等生活护理亦由护理人员完成,家人没有进行生活护理必要,故2013年2月8日至4月28日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欧某甲于2013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在省妇幼出院,其家人即对其进行生活护理,鉴于欧某甲年龄小及身体状况较差,至2014年10月27日(即伤残鉴定出具之日前一天),该段时间共计547天,可计算生活护理费。由于欧某甲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照广州市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该时间段的护理费应为43760元(80元/天×547天)。欧某甲现状已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故其要求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合理,但应当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护理期限。欧某甲为大部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参与度确定为80%,根据其定残时只有1岁8个月,可计算至达到部分行为能力时,即10周岁。10周岁后再有需要确定护理依赖的,可另行起诉。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中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80%的标准,该时间段的护理费应为193472元(80元/天×3023天×80%)。合共护理费应为237232元。三、交通费。欧某甲要求的交通费主要是广州至上海的往返机票、火车票费用。由于省妇幼在欧某甲出院前建议其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继续治疗,而欧某甲也提交了相关在该医院治疗的费用单据,因此交通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鉴于现在乘坐飞机的凭证基本只是登机牌,登机牌中已记载票款,因此欧某甲举证登机牌已足以证实其交通费用,加上欧某甲提交的火车票,合共交通费为12626元。由于欧某甲未能提供2013年6月20日的飞机票凭证,故对此时间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欧某甲在韶关妇幼、省妇幼各住院一次,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三次,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三次,其中在韶关妇幼住院是治疗原发病,故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住院的天数共为43天,按每天100元/天计,共计为430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意见确定。考虑欧某甲年幼,贰级伤残,为治疗眼疾多次入院,确实难以得到一般健康儿童的营养保障,故其要求营养费合理,但偏高,酌定为500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标准,计算欧某甲贰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6776.6元(32598.7元×20年×9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欧某甲因韶关妇幼迟延诊断造成损害后果,被评定为贰级伤残,对其以后的健康成长确造成负面影响,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同时亦要考虑欧某甲的原发病是其伤残的主要原因,结合法院确定韶关伤残的承责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八、鉴定费。鉴定费17160元是欧某甲为确定韶关妇幼、省妇幼与其损害有否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欧某甲可待后续治疗实际产生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综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40673.54元、护理费237232元、交通费1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鉴定费1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上述分析确定的承责比例,韶关妇幼应当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总额的18%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共196678.2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韶关妇幼一次性向欧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96678.27元。二、驳回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2元,由欧某甲负担9148元,由韶关妇幼负担1034元。判后,欧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恒(2014)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错误。首先,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属于法医鉴定机构,其对欧某甲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的鉴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对欧某甲患上ROP疾病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则缺乏专业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但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恒(2014)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陈某、刘某、彭某均在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执业,执业类别均是专职的法医临床鉴定,所以,其对ROP疾病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客观性及公正性值得质疑。ROP疾病的医学问题应当委托ROP方面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来负责鉴定。其次,韶关妇幼属于一所二级甲等医院,在接收治疗欧某甲的过程中,明知其属于早产低出生体重的婴儿,明知氧疗可能会导致欧某甲产生R0P疾病,却不与欧某甲家属签署新生儿科氧疗知情同意书,自始至终没有告知欧某甲家属氧疗可能会对上诉人产生R0P疾病的风险,更未告知家属该院对ROP疾病的预防和治疗能力如何。否则,欧某甲家属是绝对不可能将其继续留在韶关妇幼接受治疗的。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欧某甲自2013年2月10日08:00至2013年3月20日接受氧疗期间,韶关妇幼竟然不清楚给欧某甲所吸入氧的浓度是多少这对欧某甲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其明知“凡是经过氧疗,符合眼科筛查标准的早产儿,应在出生后4~6周或矫正胎龄32~34周时进行眼科ROP筛查,以早期发现,早期治疗”,但韶关妇幼竟然在2013年4月8日才对欧某甲进行ROP的筛查,严重错过了治疗ROP疾病的最佳时机。当查出欧某甲已患上ROP,并处于发病状态的紧急时刻,又立即要求其家属办理转院手续,而不对其ROP病情采取任何有效的防治和控制措施,不仅导致欧某甲长时间得不到有效的治疗,还经历了长时间的颠簸劳累,从而加剧了欧某甲ROP病情的严重恶化,最终导致欧某甲患上ROP疾病且已无法治疗,造成欧某甲右眼全盲,左眼仅存微弱视力的严重后果。再次,韶关妇幼提供了欧某甲的病历可以看出,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隐瞒了韶关妇幼已对欧某甲的病历进行伪造和篡改的事实,具体体现在:从护理记录单可以看出韶关妇幼已将2013年2月8日由6A改为6D,但医生病程记录显示从2013年2月8日16时开始就行无创机械。2.从护理记录单可以看出,2013年6月的氧疗方式由6A篡改为6D。3.欧某甲在2013年2月21日9时25分,2013年2月20日的凌晨1时40分,2月25日下午4时05分,2013年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晚上、3月5日凌晨2点20分,3月8日、3月18日等时间均出现过呼吸暂停一次,但在医生病程记录中,欧某甲在上述时间均记录为呼吸平顺,而没有记录过有呼吸暂停的情况。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韶关妇幼知道自己没有采取正确合理的氧疗方式,造成欧某甲患上ROP疾病,所以韶关妇幼才会改变病历。由此证实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在隐瞒了这些改动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本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最后,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为法医鉴定机构,通过同属本所的三位专职法医临床鉴定人员,对韶关妇幼的上述严重医疗过失行为与欧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认为韶关妇幼的上述严重医疗过失行为只对欧某甲的损害后果有轻微的因素,认定其只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其鉴定结论明显有失公平、公正。至于省妇幼的医疗行为与欧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重新作出鉴定才能确定。欧某甲也在一审质证期间强烈要求重新鉴定。二、一审没有将韶关妇幼应当赔偿给欧某甲的残疾用具费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计算在内,而且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和项目也是不正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一审判决确定为140673.54)。(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567天×5313元/月÷30×2=200831.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确定为4300元)。(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1.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547天×5313元/月÷30=96873.7元;2.自欧某甲1岁8个月至10周岁共3023天×5313元/月÷30×80%=428298.64元)。(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广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30年×90%=880164.9元)。(六)残疾用具费(安装假眼):因××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一审判决确定为12626元)。(八)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广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3年=97796.1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第五十一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应判决韶关妇幼赔偿欧某甲1726930.93元+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但只判了196678.27元+后续治疗费(另诉),差额为1530252.66元+残疾用具费。综上,韶关妇幼的严重医疗过失行为才是导致欧某甲患上ROP疾病和最终无法治疗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早产低出生体重的婴儿并不必然会患上ROP疾病,“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完全可以预防和治疗好ROP疾病。现为了更好地维护欧某甲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恳请撤销原判第二项;变更原判第一项为:韶关妇幼承担因严重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欧某甲严重伤害后果90%的赔偿责任,即包括“医疗费140673.54元、护理费96873.7元、交通费1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000元、生活护理费428298.64元及残疾赔偿880164.9元总额1567936.78715的90%共1411143.1元和鉴定费171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7796元;判决韶关妇幼赔偿欧某甲的残疾用具费(安装假眼)、后续治疗费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200831.4元(567天×177.1元/天×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受理费用由韶关妇幼、省妇幼承担。被上诉人韶关妇幼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一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具体意见:1.一审采信司法鉴定认为我方筛查眼底不规范存在过错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是:2013年3月26日15:20进行眼底筛查时,患儿依然出现心动过缓,不得以停止检查,故只能推迟到其病情符合条件时才进行筛查。至4月8日我院眼底检查显示为右眼ROP(I区II期),左眼急性视网膜炎,该结果的处理原则是要求进行密切观察病情,无需也不可采取其它治疗手段,而且我院还是当天及时予以转院处理。患儿后来的病情演变发展及目前的状况主要是由自身疾病变化快,治疗不彻底所致。根据《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的规定,我方既没有延误病情的发现,更没有延误疾病的治疗,不存在有伤害结果,不存在有过错。2.一审采信司法鉴定认为我方无吸入氧浓度记录存在过错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是医院严格把握用氧的浓度,以及做好用氧的监测,从患儿入院的前二天因为是呼吸机辅助供氧,对氧浓度的使用是严格依病情需要进行控制并记录,之后随病情变化情况改为鼻导管供氧(小流量),且有经皮氧饱和度(ps02%)监测,氧疗时患儿血氧饱和度一直维持在90-93%,监测情况是符合《指南》规定要求的。我方并非鉴定书所说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是认真的履行了医疗职责和谨慎注意,没有违反诊疗规定。3.一审采信司法鉴定认为我方与患儿眼底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需承担10%-20%责任,而且最后判决我方承担18%的责任,其判决明显错误。首先,医学界普遍认为极低出生体重早产儿是ROP(视网膜病变)的根本原因;其次,我方发现患儿ROP时尚属早期,仅需观察,无需治疗,也不可采取任何治疗手段,没有伤害结果,没有过错;再次,患儿放弃省妇幼医院的继续治疗,存在不规范治疗用药的过错情节。4.一审采信伤残鉴定的结论及采信患儿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鉴定机构邀请本案的利害关系一方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会诊既不专业也不公平;其次,患儿大部分护理依赖理由来之于考虑患儿双眼现状及无行为能力,显然既主观又毫无法律依据。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这些基本生活能力,盲人完全可以独立完成,不仅如此,盲人完全可以融入社会。因此,患儿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观点是主观的,没有依据的,而且与社会现实完全违背。5.一审对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任意解读,无中生有。其一、医疗费不应包括治疗原发病及非医疗机构的费用,而且家属拒绝在省妇幼治疗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具有合法合理性,理应由自已承担。所以,涉案的医疗费应为在省妇幼治疗ROP的那部分费用为25515.78元,而不是一审认为的140673.54元。其二、本案护理费仅存在康复护理费。在省妇幼治疗天数为21天,没有请护理人员,不存在医疗护理费。针对护理费,《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而一审凭空想像,无中生有最后认为护理费为237232元。由于患儿长居韶关,以广州市护工标准80元/天偏高。其三、交通费没有合法合理票椐,没有在省妇幼治疗期间相关票据。其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以省妇幼住院天数21天计,共1050元。其五、营养费不存在,因没有相关营养医嘱。其六、对于残疾赔偿金,《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2款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欧某甲为未成年人,才2岁不够,至18岁才成人工作,才有收入,才有期待的实际损失,而且对于盲人,国家劳动就业有保障扶持培圳,相对于其它残疾人更易就业。因此,一审判决调整赔偿比例为90%属太高,应为70%为合法合理。参照实际工作年限42年,即退休年龄60岁减去开始工作的年龄18岁,即42除以60乘以100%。所以,残疾赔偿金不应为一审的586776.6元(32598.7乘以20年乘以90%),而应为456381.8元(32598.7乘以20年乘以70%)。其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鉴定结论仅认为我方有轻微责任,而且我方没造成损害结果,损害结果的原因来之极低体重早产儿,来之欧某甲父母拒绝省妇幼的规范治疗,来之于其它不规范用药与治疗。而且,我方一直在尽责尽力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发生,而且我国多数省市残疾康复中心能提供免费义眼;本案为盲眼定残,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综合上面项目,共为517955.58元;结合过错鉴定,我方仅轻微责任,参与度为10%合理。即赔偿金额为517955.56元乘以10%得51795.56元。二、上诉状所列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具体意见如下: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是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本案鉴定为医疗过错鉴定,不是医疗事故鉴定,欧某甲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严重错误。由于上诉理由有方向性的错误,我方不予纠正。综上所述,我方在患儿极低体重早产儿状态下,在其它疾病危及生命的紧急抢救过程中,适时地发现患儿右眼ROP于早期(观察期,不用治疗阶段),遵守诊疗常规,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所以,恳请法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根据《指南》认定我方没有过错,对患儿残疾没有因果关系,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恳请纠正一审错误,如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错误,并判决韶关妇幼仅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省妇幼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省妇幼对欧某甲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医疗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驳回欧某甲对省妇幼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欧某甲上诉并没有针对省妇幼提出赔偿的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来反证省妇幼存在过错,故省妇幼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为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恒(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否采纳,二为一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准确。本案经一审法院委托,法院选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韶关妇幼与省妇幼对欧某甲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欧某甲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在欧某甲、韶关妇幼、省妇幼分别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函复。本院认为,欧某甲主张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依据不足,上述鉴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韶关妇幼未依《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完成眼底检查,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确定韶关妇幼对欧某甲医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20%。原判综合本案实际,考虑到欧某甲本身为极低出生体重早产儿才是发生ROP的直接原因,确定欧某甲自行承担82%的责任,韶关妇幼承担18%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查原判计算各项赔偿及金额论据清晰,说理充分,本院不予重复。综上,上诉人欧某甲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2元,由上诉人欧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姝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