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喜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君,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海波,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君及其辩护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喜君于2015年4月7日15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解放街老妈菜馆附近的娅爱(安利)工作室内,将被害人邓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皮包内的粉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9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张喜君于2015年4月8日13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解放街爱民医院内科楼三楼产科病房,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3号病床上外衣兜里的现金300元盗走;被告人张喜君于2015年2月3日16时许,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四合院附近金秀清开的棋社内,将被害人庞某某放在身后椅子上的黑色斜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喜君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喜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认罪。被告人张喜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喜君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喜君当庭自愿认罪,自侦查阶段到庭审,供述一致,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发现后,所盗财物均返还给了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喜君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张喜君自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张喜君所盗财物均被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残疾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办案说明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张喜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喜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喜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喜君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张喜君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喜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