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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胜平与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平,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黄胜平,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男,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武,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林良,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胜平与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谢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平起诉称:被告为了企业周转,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借款时间为壹年(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在融资期间,由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利息捌仟元(利息到期未支付,按借款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由被告鸿熠公司经办人钟德富负责将贰拾万人民币归还原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立即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600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25日起支付原告借款296000元的利息按4%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296000元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胜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3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胜平立据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只是认为借款约定利息过高。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行金惠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32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利息过高。因我公司的经济严重困难已无力偿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承担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仅保护合法部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该折抵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立据《借条》一份向原告黄胜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借条》载明:“经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理事会研究决定,向黄胜平同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借款时间为壹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融资期间,由鸿熠公司每月二十四日付给黄胜平利息捌仟元(利息到期未支付,按借款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由鸿熠公司经办人负责将贰拾万元人民币归还给黄胜平同志,如到时未归还,用该公司等价资产作抵押,如需延长融资时间,经与黄胜平同志另行协商。”,借条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四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32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周转,向原告黄胜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在卷为据,且被告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偿还原告黄胜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过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3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至借款本金20万元付清之日止较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6000元,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4%的月利率从2015年1月25日起支付原告借款296000元的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主张,因原告将利息96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至于被告辩称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息及将已支付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折抵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胜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胜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