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兰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兰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陕西省安康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无业。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观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兰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传销人员韦某(另案处理)以谈朋友、帮忙做服装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咸宁市温泉希望巷45号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由该传销窝点“主任”王利军、谢某(均另案处���)指使传销人员将李某乙身上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及现金一千余元搜走,并安排被告人赵某和吴某、庞某、文某、胡某、冯某、付某、张某、屈凌霄(均另案处理)采取看管、跟随、监听等方式,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2014年2月20日至2月22日,王利军安排被告人赵某、兰某和胡某、张某(均另案处理)晚上看管李某乙,不准李睡觉。2014年2月25日,传销窝点“主任”杜永乐为了强迫李某乙加入传销组织交钱购买产品,对李某乙实施殴打时,要房间里面的传销人员将菜刀拿过来,被告人赵某即将菜刀递给杜永乐。2014年3月8日,被害人李某乙在被告人赵某和吴某、庞某的监视下给家人打电话时求救,被赵某、吴某、庞某每个人打了其脸部一巴掌。被告人赵某、兰某等人限制被害人李某乙人身自由时间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3���13日李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李某甲、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杜永乐、谢某、韦某、吴某、庞某、文某、胡某、冯某、付某、张某、屈凌霄的供述、被告人赵某、兰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兰某伙同杜永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辩称:我自己曾经是受害人,对本案被害人李某乙实施看守是受他人逼迫。被告人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兰某系被骗到传销窝点来的,被迫所为,不构成犯罪;2.若构成犯罪,其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胁从犯;3.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好,也是非法传销的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韦某(已判刑)为了完成传销组织中的传销任务和提高自己在传销组织中的等级,在谢某(已判刑)的授意下,以与被害人李某乙谈朋友为诱饵,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咸宁市温泉希望巷45号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该窝点的主任王利军和另二个窝点的主任谢某、杜永乐(已判刑)为达到让被害人李某乙购买传销产品、参与传销组织的目的,由王利军安排被告人赵某、兰某和吴某、庞某、文某、胡某、冯某、付某、张某、屈凌霄(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看管、跟随、监听等方式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当日,谢某等人将李某乙身上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搜走。2014年2月20日至2月22日,王���军安排被告人赵某、兰某和胡某、张某(均另案处理)晚上看管李某乙,不准李睡觉。2014年2月25日,传销窝点主任杜永乐为了强迫李某乙加入传销组织交钱购买产品,对李某乙实施殴打时,要房间里面的传销人员将菜刀拿过来,被告人赵某即将菜刀递给杜永乐。2014年3月8日,被害人李某乙在被告人赵某和吴某、庞某的监视下给家人打电话时求救,被赵某、吴某、庞某各打了脸部一巴掌。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被害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李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6天。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非法传销组织示意图,证明非法传销组织的内部结构情况及二被告人系该组织成员。4.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和传销人员陈玉杰、石彬远的银行卡出入帐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兰某及被害人李某乙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乙的人员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咸宁市温泉希望巷45号传销窝点的概貌。7.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乙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2月15日,我被网友韦某以谈朋友的名义骗到了咸宁温泉希望巷45号。为了迫使我加入该传销组织,购买传销产品,传销窝点的主任谢某、王利军、杜永乐指使他人对我搜身、殴打、虐待���其中,兰某参与了对我搜身,赵某参与了殴打我。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儿子李某乙在咸宁温泉希望巷45号的传销窝点被人非法拘禁并被强行取走银行卡上的四万多元钱现金。李某乙是2013年10月份在网上认识一女网友,该女子以谈朋友的名义于2014年2月14日将李某乙骗至咸宁市温泉陪她过情人节的。后来我怀疑李某乙被骗进传销了,就通过李某乙的QQ号叫我侄女的男朋友加该女子为好友与其聊天,该女子还是以谈朋友的名义让我侄女的男朋友带15万元过来和她一起开孕婴店。于是,我和侄女及她男朋友一起五个人于2014年3月13日来到咸宁与该女子见面,最后在温泉中商百货附近的一个餐馆见面,我就打电话三号桥派出所报警,该女子交代拘禁李某乙的窝点后,我们才和民警将李某乙解救出来。10.另案被告人杜永乐、谢某、韦某、吴某、庞某、文某、胡某、冯某、付某、张某、屈凌霄供述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11.被告人赵某供述:我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咸宁温泉桂花西路希望巷一私房内伙同杜永乐、谢某、王利军、兰某、韦某等人对李某乙进行了非法拘禁。谢某指使兰某、胡某等人对李某乙搜身,搜到身份证、银行卡二三张、手机一部、几百元现金。谢某为逼迫李某乙说出他银行卡内密码,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杜永乐等人对李某乙进行虐待,逼其脱光衣服,用冷水浇李某乙,还让我把菜刀递给他,拿刀背从李某乙下身往脖子上划,拿手机给他拍照,让他买产品,实际要他交84000元钱。有一天李某乙跟他叔叔打电话求救,我和吴某、庞某各打他脸一巴掌。我和兰某等人轮流对李某乙实施看守。我们这个窝点都听王利军的,王利军是主任,杜永乐和谢某也是主任,对李某乙看管、殴���也是他们指使的。12.被告人兰某的供述:我是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咸宁市温泉桂花西路希望巷一出租房内传销窝点非法拘禁一个叫李某乙的人。期间,我和吴某、张某一起受谢某强迫和指使对李某乙进行搜身,将他身上及口袋内搜出银行卡、身份证、现金,手机交给谢某。在李某乙进传销窝点第五天至第七天,王利军不准李某乙睡觉、吃饭,安排我、胡某、张某、赵某打扑克牌,看管李某乙,只要李某乙一打瞌睡,我们就弄醒他,不让他睡觉,上厕所跟着他,防止他逃跑或自杀或报警。李某乙的银行卡密码是谢某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获取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本院评判的理由:1.关于被告人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提出兰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兰某在被害人李某乙被拘禁期间,��李某乙实施了搜身、看守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且时间长达20多天,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其辩护人针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赵某、兰某是否系胁从犯的问题。被告人赵某及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胁从犯。经查,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兰某系被胁迫参与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不符合认定胁从犯的法定构成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兰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兰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被告人兰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人民陪审员 刘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