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士忠与张杰、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孙士忠,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姚柳晴,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岳红,女,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士忠因与被告张杰、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士忠的委托代理人姚柳晴、被告张杰、岳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士忠诉称:张杰、岳红是夫妻关系,2013年初,孙士忠购买张杰、岳红一套回迁房。2013年6、7月,孙士忠分两次给付张杰、岳红购房款30万元。因房屋迟迟不能交付,张杰、岳红同意退回购房款30万元,并承诺按2分月息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是张杰、岳红返还30万元购房款后,利息一直未给。为此,孙士忠具状起诉,要求张杰、岳红给付利息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杰、岳红辩称:房屋未交付,不是张杰、岳红的原因,孙士忠知道买的是回迁房,也知道未建好;退购房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孙士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署名张杰、岳红的承诺书,证明:孙士忠购买张杰、岳红回迁房的事实;张杰、岳红未付购房款利息。2、转款凭证及取款记录,证明:孙士忠于2013年6月12日付给张杰、岳红购房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4日付购房款10万元;2014年6月7日,张杰、岳红退给孙士忠购房款30万元。张杰、岳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承诺书空白处的备注是孙士忠所写,不是张杰、岳红的意思,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承诺内容也能反映因是回迁房,价格较优惠,又是同事,孙士忠让张杰、岳红承诺房屋建好后还要按以前约定的价格卖给孙士忠,当时不会说给利息的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杰、岳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4月17日,岳红起诉孙士忠,要求孙士忠给付家具款2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孙士忠同意在2015年9月1日前给付家具款2万元,也能反映张杰、岳红不欠孙士忠利息。2、公证书,证明:孙士忠知道购买的房屋是回迁房。孙士忠发表质证意见为: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只是观点不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7月份,张杰、岳红将温州商城7号楼回迁房一套卖给孙士忠,孙士忠分两次付给张杰、岳红购房款30万元。因房屋迟迟不能交付,张杰、岳红同意将30万元购房款退给孙士忠,并承诺如房屋建好还是卖给孙士忠。2014年6月7日,张杰、岳红退给孙士忠购房款30万元。另查明:张杰、岳红出具的承诺书空白处有孙士忠书写的备注,因30万元没付息给孙士忠,所以必须建房卖给孙士忠。2013年6、7月付30万元给岳红。近一年利息没付(30万元×0.002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杰、岳红是否应当给付孙士忠购房款利息。首先,孙士忠以张杰、岳红出具的承诺书空白处书写的备注为依据要求给付购房款利息,对此,张杰、岳红不予认可。其次,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开发公司迟迟不能交房,张杰、岳红并无过错,而且在退回购房款时承诺如建好还是卖给孙士忠,就此情形,张杰、岳红不太可能答应按照月利率2%较高的利率付给利息。综上,孙士忠要求张杰、岳红给付利息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士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孙士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