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86年9月出生,不识字,农民。被告杨某,男,汉族,1985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杨聿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被告两次向原告亲属出具保证书。2014年春节,双方因招待朋友准备饭菜发生争执,被告又将原告殴打,原告到外地打工。自2014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婚前谈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致使在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过口角、厮打,但并未构成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在敦煌开店也给予了支持,虽双方两地分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聿新。2009年6月,被告因嫌原告招待朋友不周,将原告殴打一顿,后经双方亲属调解,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2010年2月,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另过。同年3月,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将原告殴打一顿,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2014年春节,原被告为招待朋友准备饭菜而发生争执、厮打,原告遂一人到敦煌开店。2014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珍惜,并共同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多次殴打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只要被告改正缺点,积极与原告沟通并关心原告生活,双方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原告已交纳受理费300元,本院退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桑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