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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多宝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宝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毕学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宝山,男,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宝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多宝山于2003年1月取得了位于巴彦托海镇十一居3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1xx9,同时取得了位于该土地上99.1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多宝山还从2000年起一直圈用周边569.97平方米土地(未取得使用权)种植蔬菜至今。2008年海峰公司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巴彦托海镇内宗地号为100xxx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中未进行行政拆迁,存在有产权手续和无产权手续的建筑物(俗称毛地),总面积为69920.6平方米,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建设项目名称为南达汗小区。多宝山所用土地(取得使用权的363平方米及未取得使用权的569.97平方米)及房屋包括在原告所取得的出让土地范围内。海峰公司取得的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与多宝山取得的具有使用权的土地的权属存在冲突,而本案诉争土地(569.97平方米)又属多宝山房屋的附属,且在海峰公司取得使用权时多宝山已经实际占用,属土地权属不清,应由有关机关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海峰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海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多宝山非法圈占的569.97平方米土地属于其房屋的附属是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7月30日,上诉人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面积为6992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国用(2009)第000218号。土地使用权期限至2048年6月1日。上诉人在该地块开发南达汗小区。被上诉人于2003年取得了3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1xx9,同时取得了位于该土地上99.1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用板杖子在其居住房屋东侧非法圈占569.97平方米的土地用于种菜。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363平方米土地及非法圈占569.97平方米土地都在上诉人取得的69920.6平方米土地范围内。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所以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非法圈占的569.97平方米土地,并没有要求其返还合法取得的3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不管是在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还是之后圈占的土地都是非法的,(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错误。2、原审法院以本案属土地权属不清,应由有关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权属并非不清。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取得了诉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应是权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鄂温克族自治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鄂温克旗国土局)已经作出书面处理。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鄂温克旗国土局书面请求对被上诉人违法占地行为给予处理。鄂温克旗国土局于2014年4月15日给被上诉人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于2014年4月24日给被上诉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5月5日给被上诉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交还非法占有的土地;(2)对违法占地33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9900.00元。鄂温克旗国土局测量被上诉人违法占地面积有误,被上诉人实际违法占地面积约为569.97平方米。(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多宝山返还其非法占用海峰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569.97平方米。被上诉人多宝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海峰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面积为6992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48年6月1日。多宝山于2003年1月取得了位于巴彦托海镇十一居3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1xx9,同时取得了位于该土地上99.1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多宝山还圈用周边569.97平方米土地(未取得使用权)种植蔬菜至今。多宝山经批准使用的363平方米土地及未经批准自行圈占的569.97平方米土地均在海峰公司取得的6992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014年3月25日,海峰公司向鄂温克旗国土局举报多宝山违法占地,鄂温克旗国土局于2014年4月15日向多宝山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鄂国土2014第8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该局于2014年4月24日向多宝山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国土罚字第4号),并于2014年5月5日向多宝山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内容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交还非法占有的土地;2、对违法占地33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9900元。2014年9月,海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多宝山返还非法占用海峰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569.97平方米土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之规定,对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而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事项。本案被上诉人多宝山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已由鄂温克旗国土局依行政程序进行了处理,上诉人使用土地的民事权利依法应通过鄂温克旗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途径来实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福良审 判 员  张赫男代理审判员  水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思丽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