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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刑诉字(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玲、王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起床后准备外出打工,其母亲高某某不让并对梁某进行辱骂,后高某某将院子大门锁住阻止梁东离开。梁某见状,拿起立在门外的铁锄在高某某头部猛砍一铁锄,致铁锄的头部与木柄连接部断裂,铁质锄头嵌入高某某头颅,梁东见高某某被砍后仰面倒地,头部流血,拔出嵌入高某某头部的锄头,又在高某某头部捣了几锄头,致高某某头骨破碎脑组织流出当场死亡。梁某看到自家院内的鸡围过来啄吃高某某的脑浆,便将高某某的尸体拖至院子外的土坡路上,逃离现场。2014年6月24日,经陕西省横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为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1月13日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于2014年6月21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持械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其在2014年6月21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梁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从小智力发育迟滞,其父梁某某在世时,其曾随父外出打工,2014年农历3月份,其父去世。2014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起床后,收拾铺盖准备外出打工,其母亲高某某辱骂梁某不让其外出务工,后将院子大门锁住不让梁某走。梁某听到高某某的谩骂和阻止后,拿起立在门外的铁质锄头将锁完大门正在返回的高某某头部猛砍一锄头,致铁锄的头部与木柄连接处断裂,高某某被砍后仰面倒在地上,头部流血,梁某又拔出嵌入高某某头部的锄头,在高某某头部捣了几锄头,致高某某头骨破碎脑组织流出,当场死亡。梁某看到高某某被打死后,将家门锁上,看到鸡围过来啄吃高某某的脑浆,便将高某某的尸体拖至院子外的土坡路上,逃离现场。2014年6月24日经陕西省横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死者高某某为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1月13日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于2014年6月21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21日早晨5时59分,接梁某甲报警称,胜家庙村民梁某将母亲砍死后逃逸。民警迅速赶到位于胜家庙的现场,发现被害人高某某躺在大路中央,已无生命体征,其子梁某已经逃逸。民警立即保护现场并追捕梁某。横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1日决定对梁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证明横山县公安局刑警队确定梁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已往山沟里逃走后,该局民警遂对梁东进行追捕。当天下午两时许,该局民警在响水镇胜家庙村南沟盘查时发现嫌疑人梁某,为确认其身份的真实性,侦查员喊了一声梁某的小名,梁某遂应答,又问其准备去哪里,梁某回答,其把母亲打死后准备逃跑。侦查员表明身份后将梁某抓获,当时梁某上身着绿底白绒T恤衫,T恤衫左下襟有斑迹,下身穿灰色布料裤子,左右腿底角有血斑迹。抓获梁某时没有任何反抗,身上未带任何凶器。3、证人刘某甲(梁某邻居,又名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住在他家上边。2014年6月21日4时多,他起床在院子里喂羊。听见上面像是手打在脸上“啪,啪”的声音,接着听见高某某的说:“哎呀、哎呀,我给你行(寻),我给你行(寻)”,过了三两分钟,他又听见上面传来“咔嚓”的一声,再没有响动了,声音就像木头断裂的声音,他听见高某某的儿子梁某说:“我这下把你处整了,叫你给老子再告。”他也不知道上面打成怎样了,他就给妻子说了一声,就去找梁某四爸的。他走到高某某家的岔路口看见高某某在路北边的洼洼上趴着了,一动不动的,梁某回家里去了,紧接着又跑出来,手里拿着一件衣服,梁某看见他后就把衣服扔在路边,对他说:“六爷爷,我把灰婆处整了。”还掏出钱问他要不,手上有血迹,他当时害怕,也没注意梁某拿多少钱。他下去找到梁某四爸梁某乙在路边坐了一会,梁某甲也来了,他就走了。4、证人乔某某(刘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早上天刚蒙蒙亮,他和刘某某起床准备上山砍苜蓿。听见梁某家“啪嚓、啪嚓”两声,听见梁某母亲喊:“哎哟、哎哟,我给你行(寻)”。紧接着就看见梁某在她家的脑畔上对她说:“六奶奶,我用片斧将灰婆(他妈)砍死了”。梁某从东边的山坡上下去了,她让丈夫叫梁某家的人。5、证人梁某乙(梁某四爸)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5时多,刘某某到他家说,梁某把高某某打得不顶事了(死亡),他就往高某某家走。到高某某家大门出来西边的路上,看见高某某头朝东脚朝西爬在路上,浑身是血,颅骨也能看见(脑壳碎裂),脑组织外露,可以清楚地看见高某某被从院子拉出来的痕迹,还有血道了,一只鞋还掉在路上。他查看高某某尸体冰冷,没有呼吸心跳。他到院子看见门西边有一把带血的锄头,锄头把子已经折了,院子的门台子上有一大滩血,窑面子和玻璃上有血迹。他给梁某甲打了电话,梁某甲上来后报了警。6、证人梁某甲(梁某叔父)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早上,他侄儿梁某将母亲高某某给砍死在梁某家院子外面,他来报警。当天早上6时左右,刘某某跑到他家说,梁某将其母亲(他三弟媳妇)砍死在大路上。他就到梁某家右边土路上,发现高某某在路上爬着,头上有血迹,他四弟梁某乙也在跟前,他让梁某乙查看高某某,结果高某某没有呼吸,身体凉了。梁某乙告诉他,邻居刘某某说梁某将母亲高某某给打得爬到路上了,让梁某乙快上去看。他就给响水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他看见院子里有一把锄,锄头上留有血迹,锄头和锄把已断开,他想高某某是被锄头砍死的。7、证人刘某乙(高某某的女婿)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5时30分左右,梁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丈母娘被人打死了,人在路口趴着,估计是他小舅子梁某干的。8、证人梁某丙(高某某的女儿,梁某的姐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早上,她丈夫刘某乙说她母亲被她弟弟梁某砍死在家门口。她赶到娘家后,看到母亲在路边的洼上躺着,头上都是血,身上盖了一块塑料。母亲家门锁着,门口窗子底下有些血迹,还有两块骨头片,周围有一把锄头,锄头与锄把折了,锄头上只有两三厘米的木把,锄头上有血迹。从院子到大门外尸体地点有一拉过的痕迹,痕迹上有血迹,大门半开着。她弟弟梁某精神不正常,平时就因为经常向她母亲要钱发生争吵。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平面图,证实现场位于梁某某家院大门西侧一条土路上。梁某某家院大门西侧一条土路上有一具女性尸体,在尸体的东侧土路上发现一连续的拖拉痕迹,一直延伸到高某某家院子门台处,第3、4间平方外的门台处、外侧墙壁及玻璃上有干涸血泊(提取)、点状喷状血迹。并在该现场提取一带血和毛发的木棍、一头皮组织、一颅骨,在血泊东侧50CM处有带血锄头等物。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梁某指认自己家是其杀害高某某的现场,指认其家院子为砍死高某某的第一现场,院子西侧的土路为其母亲尸体停放的地点。(2)、梁某从七把(1号至7号)不同锄头中辨认出,5号锄头是其杀害母亲高某某的锄头。11、提取笔录证实,①、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提取了梁某作案时穿的衣服,即绿底白绒T恤衫,T恤衫左下襟有血斑迹,灰色布料裤子,左右裤腿底角有血斑迹。②、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提取高某某的女儿某丙血样一份,送检高某某的DNA亲属鉴定。12、(1)、横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横)公(司法)鉴(法)字(2014)16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2014年6月21日,横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尸体左前额部有1.8CM长创口一处,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缘不齐,深达颅骨,颅顶部有8CM纵向创口一处,创角较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有脑组织膨出,手指探测创腔,颅骨缺失。翻转尸体,后枕部有9×7CM创口一处,创口边缘有游离皮瓣9处,创腔内头皮、颅骨缺失,创角较钝,创缘不齐,创壁粗糙,脑组织挫碎外溢,有大量组织粘连,该创口上2CM处有3CM创口一处,创角较钝,创壁粗糙,创腔与上述创腔相贯通。双创胸廓对称,未触及异常,胸部双侧肋弓处有20×9CM范围的表皮擦伤区,四肢未触及骨折。根据上述损伤特征结合现场分析,尸体损伤为既有钝器又有锐器的工具所致,如农用锄头、镢头类物体可以形成,结论为:死者高某某应为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鉴(法物)字(2014)24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尸体东侧拖拉痕迹上血迹(4号)、尸体南侧水渠提取上衣上血迹、裤子上血迹(5、6号)、院内门台上干涸血泊(8号)、南墙上喷溅血迹(9号)、锄头上血迹(10号)、木棍上血迹(11号)、梁某衬衫上红色斑迹(13号)检出人血,为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不排除梁某、梁某丙为高某某的生物学儿子、女儿。13、被告人梁某的六次供述,2014年6月20日下午,他告诉他母亲高某某要去贵州打工,他母亲给了他500元。6月21日5时多,他和母亲起床后,他准备卷铺盖去出门打工,他母亲就开始骂他,说贵州太远,那边有地震,骂他:“你断种小子去那做什么,断种小子你死去吧。”他母亲去将大门锁住,叫他不要走,他说今天非走不可。母亲从大门口走向家门口,他当时在家门口站着,左手拿起立在家门外左边窗台边的锄,用锄头朝母亲的当头砍去,母亲当场就跌倒在地上,仰面睡在地上,哎呀了两声,他看见头顶砍开了一条缝,往出流血。锄把也断了,把锄把子扔在门台子上,用左手把锄头从母亲头上拉出来,拉的过程中,头上出来的血溅到地上和墙面上。他又朝母亲的头部用锄头捣了一下,把头骨都打碎了,血一直往外冒,脑浆一直往外流,在门台上流下许多血。他母亲不会动了,眼睛也闭上了,他想一定是死了。他将家门锁上后,看见他家的鸡到母亲的头周围吃脑浆。他怕鸡吃了,就把母亲的尸体往外拉,他当时双手拉着母亲的两只脚,用母亲身上的钥匙将大门打开,拉出大门时,由于母亲尸体太重拉不动了,就用双手从腰上抱着,脚和手还在地上,就这样将母亲的尸体移在他家右边的土路上了,头朝他家的方向,脚朝学校的方向。他看见邻居刘某甲赶着驴上来了,他对刘某甲说他把他妈打坏了,让刘某甲不要告诉他四爸,他将身上的钱拿出来给刘某甲看,告诉刘某甲只拿了这么多,他看见刘某甲妻子在自家院子了,他告诉刘某甲的妻子他将母亲砍死了。随后他就离开了家,朝南沟下去从寨峁山上去,来到望庄峁呆一会,来到他家对面山上的梯田上,他看见过来一辆警车,他又从南沟跑下去,到了沟底就被抓了。锄的木把子长约一米,是圆形的,锄头铁质,打完他母亲后,锄把子断了,他丢在家门口右边的门台子上,锄头扔到锄把子跟前了。他打了母亲两下。刘某甲家院子有人说话,在他家院子能听见。14、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乔某某、刘某丁、刘某戍、刘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某从小智力发育迟滞,经常生事。其父梁某某在世时,梁某一直随父亲外出打工。自从父亲2014年农历3月份去世后,梁某无人管理,经常和母亲高某某要钱、厮打。15、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Q15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梁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于2014年6月21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6、户籍证明信及横山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86年7月21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事实;被害人高某某出生于1959年6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持械故意打击被害人高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梁某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梁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疾病,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其在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梁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人民陪审员  曹 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