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举新与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海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举新,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海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举新,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海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代表人:周庆永,该信用社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陈举新与被申请人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布海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举新申请再审称:1.原审的证据采信错误。布海信用社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没有给陈举新送达,撤诉裁定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律后果,裁定书不应予以采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原审适用含义不一致,造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起诉后又撤回视为未起诉,因起诉而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也自然被撤销,如起诉状送达了,可以视为中断,起诉状未送达则不构成中断。本案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撤回起诉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4条的意见予以认定。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布海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布海信用社为索要本案中的欠款曾于2010年11月、2011年11月两次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及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审判决将撤诉裁定作为证据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至于起诉后又撤诉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提起诉讼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布海信用社之前的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起诉后又撤诉或裁定按撤诉处理,诉状副本未给对方送达的情形下,是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相关的司法解释。陈举新提出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4条关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的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原审判决未参照该意见认定并无不当。另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应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审理,而不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作为认定参照的依据。综上,陈举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举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