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红英与包永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英,包永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12号原告朱红英。委托代理人苏宝元,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永余,现下落不明。原告朱红英诉被告包永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永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英诉称:2012年6月21日,包永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和用房产证作抵押。其向包永余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包永余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包永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包永余向朱红英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朱红英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已生意急周转,本人用房财证作抵押”。因包永余未及时归还借款,朱红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朱红英提供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严家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说明包永余系该村村民,目前该村民具体住址不详。以上事实,有借条1张、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严家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包永余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包永余向朱红英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于包永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过借款,现朱红英要求包永余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永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红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650元,由包永余负担(该款已由朱红英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包永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650元给付朱红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长 崔 锋审判员 胡益新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经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