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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武、胡盛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武,胡盛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学伟,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武。被告胡盛利。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武、胡盛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胡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武在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各一份,合同编号为皖马鞍山L0062。合同约定被告黄武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盛利对被告黄武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黄武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就不再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并进行再次销售,二次销售价款折抵部分欠款后,被告黄武仍欠原告租金168,63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黄武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武向原告偿还欠款168,638元,被告胡盛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武未答辩。被告胡盛利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黄武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各一份;2、原告与马鞍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武、胡盛利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3、被告黄武在2012年1月17日签名、摁印的提车介绍信一份;4、2012年12月25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一份;5、被告黄武欠原告租金情况的明细表一份,欠交租金情况以此表记载为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武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合同编号为皖马鞍山L0062。合同约定被告黄武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338,130元,被告黄武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61,200元,剩余租金276,930元,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共12个月交纳,首月26日前交纳11,600元,以后在每月26日前交纳23,100元,最后一期交纳34,330元。被告黄武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马鞍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武、胡盛利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盛利对被告黄武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中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黄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支付租金6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租金,未果。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于2012年12月25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115,433.09元。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车辆二次销售,销售价格为129,000元,高于评估价格。二次销售价款折抵部分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后,被告黄武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为159,238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武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原告与马鞍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武、胡盛利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黄武使用,被告黄武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黄武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处置后所得价款,用以折抵被告黄武欠原告的剩余租金和违约金,是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原告剩余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被告黄武应当予以补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武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159,238元。原告主张被告黄武应当偿还汽运款项9,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盛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胡盛利应对被告黄武就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9,238元;二、被告胡盛利对被告黄武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黄武、胡盛利负担3,480元,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怀臣人民陪审员  艾 心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秀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