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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被告人方某在网上购买了T型开锁工具、锡箔纸及自学开锁教程,自己琢磨出开锁技巧后,萌生开锁入门窃取他人财物的想法。具体偷盗事实如下:2014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一二时许,被告人方某来到上饶县阳光花城26栋1单元601室徐某家中,趁户主外出家中无人之际,用所学开锁手段打开该户房门,盗得中华牌硬盒包装香烟九包及人民币120余元,之后离开现场。数日后,被告人方某用同种手段再次进入该户,准备窃取其上次行窃过程中发现的笔记本电脑,其打开电脑发现该电脑为教学用电脑,认为不应盗窃即离开现场。2014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一二时许,被告人方某来到上饶县旭光花城26栋2单元601室毛某家,用同种手段开锁入户行窃,发现卧室抽屉内有一块手表,其认为系名贵手表遂未窃取即离开现场。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方某再次来到上饶县阳光花城小区,来到12栋1单元2楼欲行窃,被小区保安发现后扭送到公安机关,作案工具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方某对本案事实作了如实供述。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方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中华牌硬盒包装香烟十九包及人民币500元,得到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毛某的陈述,证人姚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行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第二次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进入毛某家中行窃过程中,在能够窃取财物的情况下主动停止行窃,系犯罪中止,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应予以免除处罚;在阳光花城12栋1单元2楼正在行窃时,因被保安发现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将所盗物品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正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咏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