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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振雄、刘礼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18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妥,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振雄,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刘礼祥,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女,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礼祥之妻。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振雄、刘礼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妥、被告刘礼祥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雄、刘礼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刘忠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振雄、刘礼祥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4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该笔借款逾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刘振雄、刘礼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12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为证明借款人刘忠祥、田翠兰于2013年7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并由被告刘振雄、刘礼祥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刘礼祥辩称:原告所述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是通过被告刘振雄借出来的,且刘振雄与刘忠祥之间有多笔账务往来,刘忠祥于2013年12月份失踪后,一直是由被告刘振雄结息的。被告刘礼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振雄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礼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礼祥无异议,被告刘振雄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刘忠祥、田翠兰以买房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刘忠祥、田翠兰发放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刘振雄、刘礼祥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振雄、刘礼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振雄、刘礼祥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刘忠祥、田翠兰发放了借款本金4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忠祥、田翠兰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12日后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借款人刘忠祥、田翠兰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忠祥、田翠兰及被告刘振雄、刘礼祥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故借款人刘忠祥、田翠兰和被告刘振雄、刘礼祥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借款人刘忠祥、田翠兰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在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12日后,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8月13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含逾期罚息),故其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刘振雄、刘礼祥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二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其二人的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刘振雄、刘礼祥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振雄、刘礼祥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振雄、刘礼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振雄、刘礼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