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满格建材经营部,蔡祥松与杉德银卡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满格建材经营部,蔡祥松,杉德银卡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重庆市满格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64号附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5076-X。投资人吴丹。原告蔡祥松(亦系原告重庆市满格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杉德银卡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汇源大厦27-B,组织机构代码68622055-X。负责人杨骅。委托代理人毛立志,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怡,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满格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满格经营部)、蔡祥松与被告杉德银卡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杉德公司)及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远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小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祥松(同时系重庆市满格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志、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格经营部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采取非法手段从原告蔡祥松手中收取保证金10000元,有收款收据为凭。至今长达四年未退还本金。由于2010年8月11日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被告收了保证金不退的行为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资金运转,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保证金10000元及按银行同比利息4倍计算的4年的资金利息12000元、商业间接损失费5000元,合计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祥松诉称,与满格经营部意见一致。被告杉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在程序上,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9935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在实体上,原被告双方当初达成协议,因原告的操作失误,自愿委托被告进行扣款,当委托扣款书中约定的条件成立时,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扣款。被告现在只同意退还6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交行重庆分行述称,首先,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10年到现在都已经快四五年了,第三人意见和被告意见一致,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11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原因是商户委托扣款书约定的商户委托扣款书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其次,第三人跟原告签订了《交通银行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其中第22条写明“甲方有权从乙方次日或以后交易款及/或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回并划回发卡银行及持卡人”、“乙方不能向甲方及其他发卡机构提供所需要查看的且按照中国银联或银行卡国际组织(公司)业务规则属于乙方合理保留期限内的原始交易凭证”。第三人本来就有权扣除原告的保证金,而事实上原告方也确实没有保留交易凭证。原告跟我方签订《商户委托扣款书》中也明确承诺了我方有权扣除原告保证金。第三,POS刷卡的凭据属于免交单,商户应该保留18个月的交易凭证,是为了证明持卡人确实在此台机器上刷卡,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如果持卡人对此持有异议、而商户又拿不出交易凭证,银行又查询得知该笔交易确实是在此机器上交易的,银行就必须先行赔给发卡行,给银行造成了实际的损失,理应由商户承担此项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甲方)与满格经营部(乙方)签订《交通银行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接受持卡人使用甲方发行和代理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按甲方制定的操作规程为合法持卡人提供直接购物或支付其它费用的服务,并向甲方支付手续费。还约定,甲方依据中国银联或银行卡国际组织(公司)银行卡业务规范进行相关业务处理,并事先将相关规则条款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乙方,当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从乙方次日或以后交易款及/或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回,并划回发卡银行及持卡人:……(三)乙方不能向甲方或其它发卡机构提供所需要查看的且按照中国银联或银行卡国际组织(公司)业务规则属于乙方合理保留期间内的原始交易凭证。2010年,满格经营部出具了《商户委托扣款书》,载明“本商户从2010年8月11日起停止使用以上商户名称和商户编号交通银行pos机,现有1061笔交易签购单遗失,交易总金额为489494.18元。根据银行关于银行卡交易差错处理相关规定,在半年内如果因签购单缺失而造成发卡行退单成功产生资金垫付损失由本商户承担,该损失本商户委托由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从商户重庆市满格建材经营部在商业银行任何开户账户中扣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也可以从法人代表吴丹、蔡祥松在商业银行任何开户账户中扣除。或从《保证金》中扣除。该委托扣款书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另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杉德公司之间系合作单位,双方签订有《交通银行银行卡收单服务合作协议》,杉德公司受该行委托从事pos终端服务工作,并接受银行委托代理账务查询及账务调整的沟通协调工作。2010年8月11日,杉德公司受该行委托,收取满格经营部保证金10000元,并出具载明收款事由为“代交行收取风险商户调单保证金”的《收据》一张。该款至今未退回给满格经营部及蔡祥松。又查明,庭审中,杉德公司当庭举示加盖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印章的打款凭证2份及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该行于2010年9月29号将9935元争议款项垫付给银联,而2010年10月18日,杉德公司将其保管的满格经营部交付的保证金9935元转账给交通银行。杉德公司还举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出具的CDF查询信息表,证明贷记卡卡号为520108800227XXXX的持卡人于2010年6月17日提出了查询的争议类型。之后,银行卡的差错争议导入,银联卡争议处理的结果为“交易凭证无法提供”。银行卡差错争议导入处记录结果为“退单”,即交通银行将争议款项9935元垫付给银联,由银联返还给持卡人的发卡行,由持卡人的发卡行退还给持卡人。蔡祥松及满格经营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庭审中蔡祥松及满格经营部也举示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前述银联处理的争议款项9935元系其帮助他人通过刷卡套取的现金,在套取现金9935元的过程中并未进行任何的货物买卖行为。原被告双方还当庭确认,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蔡祥松曾向杉德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元,但杉德公司告知不能退还,双方还一致确认争议发生之日为2011年2月12日。再查明,201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1)中区刑初字第0090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0年3月至6月间蔡祥松通过虚构交易方式非法为任华山等八人刷卡套现并收取好处费等事实,故判决被告人蔡祥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没收非法所得。还查明,2014年9月4日,满格经营部向本院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2010年2月8日之前,重庆市满格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是蔡祥松,2010年2月8日之后的负责人变更为其亲戚吴丹,但实际投资人仍然是蔡祥松,吴丹不负责任何经济事宜。”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商户委托扣款书》、《交通银行银行卡收单服务合作协议》、《收据》、打款凭证、CDF查询信息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满格经营部出具《商户委托扣款书》载明如因签购单缺失而造成发卡行退单成功产生资金垫付损失由本商户承担,该损失本商户委托由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从商户重庆市满格建材经营部在商业银行任何开户账户中扣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也可以从法人代表吴丹、蔡祥松在商业银行任何开户账户中扣除或从《保证金》中扣除。同时,杉德公司受交通银行委托,于2010年8月11日收取满格经营部保证金10000元,并出具载明收款事由为“代交行收取风险商户调单保证金”的《收据》一张,表明满格经营部缴纳了10000元作为前述《商户委托扣款书》载明的“保证金”。另外,前述委托扣款书明确写明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即在前述期限内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经受托可对杉德公司代收的保证金10000元进行扣除处理,事实上该行在前述期间内按照银联的相关程序对保证金10000元内的9935元进行了扣除处理,满格经营部也将9935元转账给该行。综上,如满格经营部及蔡祥松对该期间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及杉德公司的扣除及处理有异议,可在前述委托扣款书明确载明的有效期限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后向对方主张权利,也即满格经营部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另外,庭审中原告蔡祥松也当庭表示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蔡祥松曾向杉德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元,但杉德公司告知不能退还,双方还一致确认双方争议发生之日为2011年2月12日,而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故,被告辩称原告蔡祥松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9935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12日开始计算的辩称意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双方也认可当日系争议发生之日,故本院予以确认,而满格经营部及蔡祥松又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退还保证金9935元的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其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退还原告65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还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商业间接损失等请求,因双方既无明确约定,原告又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杉德银卡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满格建材经营部、蔡祥松人民币6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满格建材经营部、原告蔡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重庆市满格建材经营部、蔡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远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小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