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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永梅、范乃东与姜文举、姜吉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梅,范乃东,姜文举,姜吉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李永梅。原告范乃东。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超、刘孝亮,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举。被告姜吉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叶、栾兆欣,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梅、范乃东为与被告姜文举、姜吉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梅和范乃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超,被告姜文举和姜吉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梅和范乃东诉称,2015年1月9日22时20分许,原告范乃东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李永梅沿长江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家庄村西处时,与被告姜文举驾驶鲁B×××××号车由西向东驶来时相撞,两车碰撞后,鲁B×××××号车又与鲁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永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姜文举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乃东和李永梅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永梅医疗费115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误工费8097.75元(132.75元×61天)、护理费6239.25元(132.75元×47天)、交通费115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范乃东车损11000元,合计39949.41元。被告姜文举和姜吉进辩称,被告姜吉进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姜文举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2时20分许,原告范乃东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李永梅沿长江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家庄村西处时,与被告姜文举驾驶鲁B×××××号车由西向东驶来时相撞,两车碰撞后,鲁B×××××号车又与鲁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永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姜文举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乃东和李永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永梅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唇挫伤,当日入院,同年2月26日出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1518.4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复诊期间该医院为其出具病假条2份,建议其休息14天。原告范乃东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11000元。另查明一,被告姜吉进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姜文举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李永梅和范乃东举证的结婚证、房权证,证明了二原告自2007年2月居住在即墨市嵩山二路298号11号楼1单元502户。另查明三,原告李永梅举证的护理人员是李梅青,住即墨市郭家巷街177号。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姜文举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李永梅主张的医疗费115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2458.41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2458.41元(12458.41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姜文举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李永梅主张的误工费8097.75元(132.75元×61天)、护理费6239.25元(132.75元×47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153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940元(20元×47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27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3)原告范乃东主张的车损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9000元(11000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姜文举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梅和范乃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35.41元(10000元+15277元+2000元+2458.41元+9000元);被告姜文举和姜吉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文举和姜吉进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梅和范乃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35.41元(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范乃东在中国建设银行四方支行营业部2393019980130050528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永梅和范乃东对被告姜文举和姜吉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永梅和范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范乃东在中国建设银行四方支行营业部2393019980130050528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汇入本院在青岛农商银行9020102600142050005666账号之中,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