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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杜某,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吴某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现在已经与他人同居生活4个多月,原告经过单县公安局龙王庙派出所把被告带回家,被告回来后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为了孩子原告曾经原谅过被告不止一次,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被告未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义务。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杜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生活在一起。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乙、男某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杜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杜某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腊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吴某丙,两个孩子现在均随原告吴某甲生活。本院调取的单县公安局龙王庙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1日对被告杜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杜某认可2014年12月份在单县与他人一块同居生活。被告杜某2014年腊月份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另查明,2014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5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杜某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但被告杜某明知自己有配偶仍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甲请求与被告杜某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吴某乙、男孩吴某丙现在跟随原告吴某甲生活,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可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吴某甲请求抚养孩子吴某乙、吴某丙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女儿吴某乙的抚养费10435元/年×(2年+10月÷12月/年)×25%=739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儿子吴某丙的抚养费10435元/年×(9年+10月÷12月/年)×25%=25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吴某乙、之子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杜某支付原告吴某甲女儿吴某乙的抚养费7391元,儿子吴某丙的抚养费25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审 判 员  李咸申人民陪审员  李若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