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洪,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44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生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航天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59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亚航天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三公司)系中关村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1年1月24日,亚航天际公司与中关村三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亚航天际公司)根据甲方(中关村三公司)的采购要求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并转售给甲方。后亚航天际公司与中关村三公司先后签订了供货合同14份,供货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上述《合作协议》和供货合同签订后,亚航天际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中关村三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亚航天际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关村公司立即向亚航天际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一审法院向中关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关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亚航天际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中关村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中关村三公司系中关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与亚航天际公司于2011年度签订14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关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亚航天际公司对于中关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亚航天际公司系依据其与中关村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中关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云岗,故原审原告亚航天际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亚航天际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