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晓敏与宣城市丽水明珠商务公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敏,宣城市丽水明珠商务公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436号原告:许晓敏,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丽水明珠商务公馆,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郭永辉。原告许晓敏诉被告宣城市丽水明珠商务公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丽水明珠商务公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和被告签订酒水购销协议,合同内容:首批压货,按完成量赠送四台啤酒展示柜,前期先收3台展示柜钱为押金,完成一定量逐一返还为止;首次压货后,后期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方拖欠多次货款,答应结款次数不下30余次,结果都是人到了,却无钱支付,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这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被告的拖欠导致原告一度陷入经营困境。特别说明,其中一次货款5414.5,多次讨要仅仅支付了其中2430元,还要求我打收条,要求总账务结清后收条归还。销售货物合同外价格以销售清单上价格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货款用于销售,理应将货款及时偿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总以经营困难拒不支付至今,致使原告经营困难,利益受损,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95元,一台啤酒展示柜价值1200元,以及3台展示柜各补差200元一台共金额1800元,逾期拖欠货款利息18.11元(暂从2015年1月算起,银行同期活期利率0.35%),上述货款、补差和利息总计20713.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支付后期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利息并终止合同。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展示柜共计20695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购销协议及宣城市鑫达商贸价格单(3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出售方是宣城市鑫达糖酒商贸,当时原告是商贸的销售员;二、销货清单复印件8份、被告结账清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三、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之前起诉过郭永辉后撤诉;五、2014年度格林冷柜、展示柜、制冰机出厂价格表复印件1分,证明给被告展示柜的价格共计4800元;六、被告任命书、内部通讯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在销货清单、结账清单上所签的叫“谷雨昌”、“何先华”的是被告的员工;七、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宣城市鑫达糖酒商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主张。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宣城市鑫达糖酒商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为乙方提供酒水饮料,结算方式,甲方提供乙方第一次货品作为乙方抵押,后每次货款按时结算,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向乙方提供四台展示柜,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展示柜3000元为押金,销售任务完成后押金全额返还为止;从2014年8月15日起,乙方销售饮料3200件,返还押金1000元,啤酒1200件,返还押金1000元,以此推算返还为止等。协议签订后,甲方如约供货,并提供被告四台展示柜(每台价值约1200元,共计4800元),被告缴纳保证金3000元。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累欠货款21325元。诉讼中,宣城市鑫达糖酒商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将本案债权全部转给原告个人。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430元,被告尚欠货款18895元及展示柜价差1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宣城市鑫达糖酒商贸签订《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诉讼中,宣城市鑫达糖酒商贸将本案债权全部转给原告个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由此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展示柜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丽水明珠商务公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晓敏货款及展示柜价款共计206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宣城市丽水明珠商务公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宣审 判 员 吴文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