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与马玉文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马玉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镇泉落路。法定代表人赵亮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文,男。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南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马玉文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文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30分,郭燕兵驾驶晋C*****号东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忻线196公里处时,追尾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晋BQ****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郭燕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过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扣除残值后,原告车辆损失为1425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支出施救费4518.1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其中晋B*****车损险限额为176000元,晋BQ****挂车车损险限额为7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250元,施救费4518.15元,合计18768.1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中财保南郊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3、施救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30分,郭燕兵驾驶晋C*****号东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忻线196公里处时,追尾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晋BQ****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燕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过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扣除残值后,原告车辆损失为14250元。另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进行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42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其中晋B*****保险金额为176000元,晋BQ****挂车保险金额为72000元,被告为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14550元,事故车辆残值确定为3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合意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原告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出现损失,损失情况清楚,被告确定损失金额明确,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当全额赔付。被告主张按车辆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主张,依保险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款后,在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代位行使原告(被保险人)对郭燕兵请求赔偿。施救费系为了减少损失扩大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支持。被告应当赔付金额为,保险车辆损失14550元加施救费4200元减去车辆残值300元,计算为18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玉文车辆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8450元;二、驳回原告马玉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负担。中财保南郊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1351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全部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14款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即总损失为4935元,应比一审减少保险赔偿金13515元。被上诉人马玉文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所持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