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梁妹银、杨世梅、杨世萍与被执行人莫自彬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法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梁妹银,女,壮族,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申请执行人:杨世梅,女,壮族,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申请执行人:杨世萍,女,壮族,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被执行人:莫自彬,男,壮族,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清山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莫自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莫自彬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莫自彬是XXX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每月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社保局领取退休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15年7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莫自彬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支行帐号:XXX所发工资收入中的1200元,直至扣清本案执行标的款117407.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佩华审判员 黄亦飞审判员 王流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金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储蓄业务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