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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被告凌某某、郝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凌某某,郝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高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某,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某某,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某甲,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某乙(程某甲之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基本简况同第三被告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1-7。负责人原延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男,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凌某某、郝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某、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23时,被告凌某某驾驶陕A3S3**号小车沿临潼区东关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临潼宾馆门前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行的行人高某某相撞,致人伤车损,经临潼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系郝某某从程某甲处租赁,交予无证的凌某某驾驶,程某乙作为车主在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凌某某支付原告5000元,其他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由各被告赔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某、郝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平安财保财保陕西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乙是陕A3S3**小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14年8月5日到2015年8月4日),程某乙将小车放置在其弟程某甲经营的临潼金驰出租公司进行租赁活动。2014年12月6日程某甲与郝某某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当天,郝某某私自将车借给凌某某使用,当天晚23时,凌某某无证驾驶陕A3S3**号小车沿临潼区东关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临潼宾馆门前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行的行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伤。经临潼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凌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在核工业部417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往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最后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5、多发性肋骨骨折。6、左锁骨远端骨折。7、右手第一指掌指关节骨折并脱位。因此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04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和下肢矫形器)1307元。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凌某某支付原告5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赔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通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高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10级、10级;高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因此又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107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754.67元(含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辅助器具轮椅、拐杖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等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提出异议,其中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辩称:车是程某乙的,程某甲将车租给郝某某,郝某某私自将车借给了无证的凌某某,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合理,但程某乙、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因凌某某无证驾驶,故商业险范围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由于原、被告争议较大,被告凌某某、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出用药清单、医疗、交通、鉴定票据、户籍证明、结婚证、驾驶证、租赁合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车购买交强险,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凌某某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郝某某违背租赁合同第6条第二项约定的“不得将车转借、典当、抵押”规定将车转借给无证的凌某某,有其过错,应负连带责任;程某乙、程某甲手续齐全、租赁合法,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原则上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减少之证明,故不予认定,护理费出院后50天和标准100元(天)无据,应根据当地普通居民的标准和住院期限予以认定,请求交通费620元偏高,应根据住院天数和路途远近适当予以认定;请求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和下肢矫形器同时,再请求轮椅不妥。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医疗费50447.6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7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9825.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高某某120000元;凌某某赔偿高某某59825.07元(含凌某某已付的5000元),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620元。由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57元,凌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6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华审 判 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