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贺国金与宋小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金,宋小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贺国金。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国立,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贺国金诉被告宋小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燕、被告宋小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金诉称,2014年12月26日17时2分,被告宋小芳驾驶的苏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40与金坛市汇福路交叉口处右转时,与原告贺国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国金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9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小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622.17元;其他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到2015年11月1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到2015年7月18日;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我司认可94元认可30天为28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认可330元,并提供修理发票,停车费不认可,施救费认可50元,诉讼费不承担;其他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2分,被告宋小芳驾驶的苏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40与金坛市汇福路交叉口处右转时,与原告贺国金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国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国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足部皮肤挫裂伤、窦性心动过缓、房性早搏等,共产生住院医疗费9622.17元,门诊医疗费383元,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5.17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共建议其休息29天。事故发生前原告贺国金在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小芳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7622.17元。事故造成原告贺国金摩托车车损33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被告宋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国金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宋小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5.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9004.65元,医保外用药为1000.5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宋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国金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全部由被告宋小芳承担;2、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营养期限14日,营养费为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期限14天,护理费为98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实际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每天9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医生出具的建休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43天,综上,原告误工费应为4042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6、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给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原告主张车损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停车施救费发票,原告主张摩托车停车施救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财产损失应为63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8.65元(不含非医保用药),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宋小芳应赔偿原告贺国金医保外用药1000.52元,因其实际支付了7622.17元,故其多支付的6621.65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国金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108.65元,其中给付原告贺国金8487元,给付被告宋小芳6621.6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贺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国金负担8元,被告宋小芳负担28.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73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