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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宝成与宋天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成,宋天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宝成,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石油仪表机械工业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宋天祚,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林业机械厂退休职工。原告李宝成与被告宋天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成及被告宋天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天祚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六项内容:“原、被告共同债权中国北车集团牡丹江机车车辆厂(以下简称牡机车厂)所欠人民币15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得75000元”。但在此判决之前,宋天祚已经于2006年8月用废钢顶账收回40500元,于2007年1月取回现金3万元,两次共取回货款70500元。宋天祚向法院隐瞒了这一事实,这部分货款在上述判决时没有分割。法院去牡机车厂执行时,共同债权只剩下79500元。法院多次催要,但该企业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给。后��进入破产程序,2011年12月,牡丹江市中级法院通知原告在牡机车厂的共同债权为一般债权,实际受偿额为零。所剩债权已无法收回。2012年3月5日,原告去省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省法院答复原告就此项应重新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天祚返还原告应分得货款人民币35250元,支付利息14260元(自200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22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天祚辩称:1.被告从牡机车厂要回的人民币70500元,不是被告与原告李宝成的合伙资产,属被告个人所得。被告于2005年李宝成起诉被告后向牡机车厂要回70500元。2005年,被告告知李宝成关于牡机车厂欠款应找律师打官司,但李宝成不同意出律师费,所以被告才拿出8000元律师费,经律师调解才达成牡机车厂赔偿20万元的协议。但牡机车厂没有履行协议,被告再次花费5000元请律师调解。李宝成于2007年4月30日查封牡机车厂债权79500元,此时,李宝成明知被告已经要回70500元,但李宝成并没有向被告主张索要此款;2.李宝成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5)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是2007年3月作出的,至今已有8年之久,李宝成未向被告主张此款,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李宝成与被告宋天祚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法律关系;2.李宝成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宋天祚是否应给付李宝成人民币3525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李宝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07年3月26日(2005)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于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卷宗档案的2006年8月废钢称重计量单3张及2007年1月18日记账凭证、结算票据各一张、(2005)东民初字第53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牡民商破字1-6号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1.第532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宋天祚对牡机车厂共同债权是人民币15万元,双方应各分75000元;2.宋天祚在第532号案件判决前取走70500元,宋天祚向法院隐瞒了这一事实才没有分割;3.牡机车厂的共同债权在判决时只剩下79500元,而不是15万元,因牡机车厂破产而无法收回;4.应分割宋天祚在判决前取走款项的一半即35250元给原告;5.法院查封的79500元是共同债权而不是原告个人债权。被告宋天祚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李宝成无权分得人民币70500元的一半即35250元,因李宝成申请查封了共同债权,故牡机车厂才无法履行,这是李宝成的责任。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李宝成与被告宋天祚对案外人牡机车厂享有共同债权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亦能够证明牡机车��已向宋天祚清偿705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09年1月19日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2010年12月29日(2007)东执字第9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2年3月5日省高院来访人员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宝成于2010年11月9日到牡机车厂催要债务时,得知牡机车厂已进入破产程序,于是向被告宋天祚索要债务,宋天祚让原告代表他一同申报债权,并承诺如果牡机车厂不还债,宋天祚保证还钱。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到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14年9月答复原告,应另案起诉,故原告才向本院起诉宋天祚。被告宋天祚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李宝成主张的并不是本案的款项,而是执行裁定确定的款项,被告没有让李宝成代表被告到牡机车厂申报债权。本院认为: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省高院来访人员登记��能够证明原告李宝成通过申诉方式主张本案债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2005年11月2日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宋天祚没有委托牡大律师事务所向牡机车厂索要债务。被告宋天祚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协议是由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达成调解的,被告还于2007年1月18日委托牡大律师事务所向牡机车厂要回15万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申诉人李宝成因与被申诉人宋天祚合伙纠纷一案的证明”一份、撤诉申请一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3张。意在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此债权,没有间断。被告宋天祚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宝成不断的向牡机车厂索要债权,但李宝成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本案的债权。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李宝成向省高院主张本案债权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宋天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05年5月17日、2007年1月18日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2005)东民初字第53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李宝成就已经知道被告要回此款,直到起诉前李宝成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被告委托律师向牡机车厂索要债权。原告李宝成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被告宋天祚确实委托了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打官司,但是和原告打官司,而不是向牡机车厂主张权利;2.调解时宋天祚说过要回款项需要给对方8%的回扣,而现在却把8%写进了代理费;3.(2005)东民初字第532-1号裁定���确定是共同债权,没有对此债权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宝成与被告宋天祚原为合伙关系。李宝成于2005年向本院起诉宋天祚,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宝成与被告宋天祚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宋天祚返还原告李宝成投资款人民币85331元……六、原、被告共同债权中国北车集团牡丹江机车车辆厂所欠1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75000元……”。现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牡机车厂分别于2006年8月、2007年1月向宋天祚偿还上述双方共同债权合计70500元。2007年4月30日,经李宝成申请,本院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5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李宝成和被告宋天祚合伙经营换热器期间与牡机车厂形成的共同债权人民币79500元。李宝成依据(2005)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07)东执字第97-2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12月27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李宝成发出(2011)牡民商破字第1-6号通知书,内容:“我院于2011年1月26日裁定宣告中国北车集团牡丹江机车车辆厂破产,并通知你单位作为中国北车集团牡丹江机车车辆厂的债权人向中国北车集团牡丹江机车车辆厂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你单位于债权申报期间内申报债权数额为79500元。故对你单位所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为一般债权,根据中国北车集团牡丹江机车车辆厂破产分配方案,一般债权为第三受偿顺序,受偿比例为0%。实际受偿额为零”。2012年3月5日,原告李宝成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省高院申诉信访��公室对其进行来访人员登记。2015年1月15日,省高院申诉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申诉人李宝成因与被申诉人宋天祚合伙纠纷一案的证明”,内容为:“申诉人李宝成因与被申诉人宋天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牡监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2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诉。申诉称,被申诉人已经从中国北车集团牡丹江机车车辆厂收回70500元,剩余79500元未收回,现该车辆厂已经破产,剩余债权无法收回,造成申诉人的损失。该案在我院复查,申诉人李宝成2015年1月8日撤回申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宋天祚与原告李宝成之间原为合伙关系,后由法院判决确定二人对案外人牡机车厂享有共同债权为人民币15万元,由李宝成、宋天祚各分得75000元。此共同债权因双方个人合伙而产生,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宋天祚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本案中,本院(2005)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确定李宝成与宋天祚因合伙对牡机车厂享有共同债权人民币15万元,每人各分得75000元。本院依李宝成的申请,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5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宝成和宋天祚合伙经营换热器期间与牡机车厂形成的共同债权人民币79500元。此时,李宝成应当知道牡机车厂已经向宋天祚清偿共同债权70500元的事实,但对当时牡机车厂是否有清偿剩余共同债权的能力并不知情。2011年12月27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李宝成发出通知书,告知李宝成该院已宣告牡机车厂破产,李宝成申报的债权被确认为一般债权,为第三受偿顺序,实际受偿额为零。李宝成自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应知道��机车厂不能再清偿剩余79500元共同债权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2012年3月5日,李宝成到省高院申诉,称宋天祚已经从牡机车厂收回70500元,剩余79500元未收回,现该厂已经破产,剩余债权无法收回,造成李宝成损失。李宝成于2015年1月8日撤回申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宝成向省高院申诉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案诉讼时效于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8日中断。故李宝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宋天祚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宝成要求返还人民币3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本院生效的(2005)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李宝成与宋天祚对牡机车厂享有的共同债权15万元,由双方各分得75000元。在(2005)东民初字第532号案件审理期间,牡机车厂向宋天祚清偿上述共同债权70500元。2011年12月27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李宝成该院已裁定宣告牡机车厂破产,李宝成申报的债权实际受偿额为零。因牡机车厂破产的事实发生,使双方享有的牡机车厂的共同债权数额发生变化,李宝成有权利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2005)东民初字第532号判决确定的李宝成与宋天祚对牡机车厂的共同债权15万元,牡机车厂实际只清偿了70500元,剩余79500元,因牡机车厂破产无法清偿。宋天祚对牡机车厂已向其清偿70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70500元属双方共同债权,故宋天祚应向李宝成返还70500元的一半即35250元。本院对李宝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宝成主张被告宋天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宝成关于此债权虽向省法院申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起诉前向宋天祚本人主张过此债权的事实,宋天祚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李宝成要求宋天祚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宝成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天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成人民币3525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由原告李宝成负担312元,由被告宋天祚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