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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徐泽亮、李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0546号申请执行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南路1号。负责人XX,该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玉凤,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申请执行徐泽亮、李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商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商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