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汉明与谭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明,谭俊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梁汉明,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灿豪,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系由中山市石岐区凤鸣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谭俊宇,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汉明诉被告谭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明委托代理人胡灿豪,被告谭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汉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132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计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收据各1张。被告谭俊宇承认原告梁汉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谭俊宇承认原告梁汉明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谭俊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汉明清偿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以本金1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俊宇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勇审 判 员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钻冰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