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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魏XX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X,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审查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增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魏XX为了储备烧柴,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家一台油锯,驾驶自家324型农用拖拉机,三次到东京城林业局湖西经营所施业区内擅自采伐柞树和黑桦树36株运回家中。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湖西经营所55林班2经理小班,其中盗伐柞树33株,核立木蓄积2.017立方米;黑桦树3株,核立木蓄积0.2737立方米,合计盗伐林木36株,核立木蓄积2.2907立方米。魏XX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魏XX有以上事实情节,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判处魏XX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约3立方米(2-3米长)柞树、黑桦树木椴已返还湖西经营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书证:被告人魏XX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查获经过、魏XX主动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人王XX证言;东京城林业局林业地区公安局民警毛瑞祥、李洪俊对被告人魏XX所作的投案笔录及魏XX供述盗伐林木经过和辩解;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关于魏XX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伐根记录表,被告人魏XX指认现场伐根拍照、盗伐林木实物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为储备烧柴,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XX案发后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魏XX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应视为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被告人魏XX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具备缓刑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XX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