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塔某甲与塔某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塔某甲,塔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347号申请执行人塔某甲,男,汉族,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塔某乙,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塔某甲与塔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九民初字第802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塔某乙应支付申请人塔某甲案款3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塔某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0)九民初字第802号法院生效裁判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审 判 员 毕连元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