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寇某某、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盗窃于2015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巴振喜,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盗窃于2015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巴振喜、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寇某某、史某某经预谋后,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恒大名都影城西侧商服内,将2根共计6米长的电缆线(价值4116元)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600元,被二人挥霍。2、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寇某某、史某某经预谋后,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恒大名都工地东侧,盗窃���缆轴上共计6.35米长的电缆线(价值4445元)时,被工地工人发现,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将二人抓获。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使用的钢锯、盗窃的电缆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肇东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木兰县公安局木兰镇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收缴物品清单,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寇某某、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另有一起盗窃未遂,酌情从重处罚。寇某某辩护人关于寇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寇某某在实施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曾实施的其它同种犯罪,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关于寇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以二被告人第一起盗窃既遂为基准予以处罚,故第二起盗窃未遂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关于寇某某第二起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