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雅明与施连平、夏奎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雅明,施连平,夏奎根,施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金雅明。被告:施连平。被告:夏奎根。被告:施丽华。原告金雅明为与被告施连平、夏奎根、施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雅明、被告施连平、施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雅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左右,被告施连平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夏奎根、施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6000元,本金人民币22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约定借期半年,两担保人继续提供担保。但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施连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前结欠利息为4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夏奎根、施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连平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无能力归还,当时写借条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并已通过被告施丽华支付给原告22000元的利息。被告夏奎根未作答辩。被告施丽华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施连平支付给原告金雅明22000元的利息是在被告施连平重新出具借条和欠条之前。经审理查明:被告施连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期间向原告金雅明借款,之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7日,被告施连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雅明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期为半年”。被告夏奎根、施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施连平还向原告金雅明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金雅明利息:肆万陆仟元整”。借条及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施连平出具借条向原告金雅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施连平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施连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欠条上明确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连平重新出具给原告金雅明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计利息。原告金雅明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奎根、施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雅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0元;二、被告夏奎根、施丽华对上述借款本金2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