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伍锦秀与邓先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锦秀,邓先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783号原告伍锦秀。委托代理人高仲群,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先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106号银星花园1号楼104#、105#、106#商铺。代表人刘小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锦秀诉被告邓先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记录。原告伍锦秀的委托代理人高仲群,被告邓先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锦秀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邓先传驾驶自己所有的赣G×××××号小轿车至北环大道飞龙车行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先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6552.97元,其中医疗费8148.83元、误工费14859元、护理费5943.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800元、××赔偿金4661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91.54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车辆保管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赣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552.97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邓先传赔偿;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医疗费2831.04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护理费99.6元、误工费99.6元。原告伍锦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邓先传驾驶的车辆权属、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9日出院,伤势为腰1-4椎体横突骨折,且支出鉴定费2300元;5、岑溪市人民医院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保管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车辆保管费的支出;6、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营养、护理时限;7、原告的结婚证、岑溪市岑城镇探花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被告邓先传辩称,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4431.4元医疗费给原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邓先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合法驾驶和车辆的权属;2、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用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赣G×××××号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按正式发票核算,但应剔除非医疗保险用药和治疗项目外的医疗支出;误工费同意计核49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农业职业平均工资66.94元/天计为3280.06元;护理费同意按66.94元/天计19天为1271.86元;营养费无医嘱证实需增加营养,且主张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对于××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宜等法院委托鉴定后再作认定,此外,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标准核定方符合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因未进行评估,也无依据说明与事故存在关联,不认可;车辆保管费属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同意在200元范围内酌定;鉴定费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扩大的支出,不应由其负责,且属于诉讼支出范畴,如进行处理也应在诉讼费分担部分进行处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适格依据证实原告构成××,不认可。此外,其不是本案致诉责任人,且诉讼费用亦不是保险的承保范围,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伍锦秀、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邓先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先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费用清单、5中医院收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5中车辆维修费保管费发票、6、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鉴定费的损失应该属于诉讼费用;证据5中车辆维修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车辆保管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证据6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证据5中车辆维修费保管费发票均是正式票据;证据6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证据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邓先传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大业镇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到岑溪市北环大道飞龙车行门前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义州大道路口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伍锦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锦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第2014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先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锦秀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831.04元。出院当天,原告继续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4椎体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至同年8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916.53元。尔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2.3元。2015年4月2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伍锦秀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伍锦秀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3、原告伍锦秀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修复,用去维修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邓先传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先传垫付了4431元给原告伍锦秀。本院认为,被告邓先传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伍锦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锦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先传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锦秀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赣G×××××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邓先传对原告伍锦秀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医疗费10979元,有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等相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依法计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12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50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资料,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为36157元/年÷365天×150天=14859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60日,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冯建纪护理,理据充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4432元/年÷365天×60天=4016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连号,但该项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元。7、××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伍锦秀50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活、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9、车辆维修费500元,有维修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以上1-9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8336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因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保管费,因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68685元及车辆维修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1417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179元,依法应由被告邓先传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邓先传为赣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被告邓先传应赔偿给原告的41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因此,对于被告邓先传已垫付的4431元,原告应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86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00元,合共人民币79185元给原告伍锦秀;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179元给原告伍锦秀;三、驳回原告伍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伍锦秀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4431元给被告邓先传。本案诉讼受理费2431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215.5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3515.5元,由被告邓先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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