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红能与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能,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杨红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珊。。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祖培。。委托代理人: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能为与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能的委托代理人唐家燕,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能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印刷工,月薪2470元,每月工作26天,经常需要加班。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途中断社会保险,从未休过年假。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并在原告实际工作期间,也未能足额支付各类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6日延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9299元;2.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6879元;3.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47元;4.支付2011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工资7350元;5.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455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2470元;7.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第1、2、3项请求的计算标准有误,且已超过时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周一至周五延时工作时间加班和周六休息日加班,但被告已经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单位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原告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并在春节前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的第4项请求不成立。原告第5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且根据原告2011年签订的申请不缴纳社保的承诺书,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第6项请求,因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无需支付代通知金。关于原告的第7项请求,未缴社会保险的期限应是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愿意缴纳,个人自负部分原告应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代通知金。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报酬的约定不明确,违反劳动合同法,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原告的岗位工资;2.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对该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工资单载明的工资构成项有异议,对实发的工资数额无异议;3.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考勤记录表二组,拟证明原告加班时间及已休年休假的事实,其中2013年2月和2014年1、2月为春节期间,原告没有加班。考勤记录中记日的是门卫以原告打卡考勤记录的上班天数,计时考勤是车间主任对原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记录的加班时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实行的打卡考勤。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属于住宿在单位的员工,可随意打卡,故打卡考勤不能作为加班的依据,被告是以门卫考勤和车间主任考勤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4.2013年、2014年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原告对收到过工资单上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发放的是奖金而非年休假工资;5.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的原因,及双方之间于2010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签订过该承诺书无异议,但认为是应被告的要求而签订,且该承诺书违法;6.(2014)甬鄞民初字第185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另案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岗位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证据2,来源于会计记账凭证,原告对工资发放数额并无异议,虽原告对工资构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上述工资单中基本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一致,加班工资的计算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的加班时间亦基本相符,故对被告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虽原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而被告关于上述考勤形式的陈述,符合一般常理,且上述考勤记录详细,加班时间与被告工资单上的加班工资也基本上可以相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虽原告认可领取过上述款项,但该工资单并无载明上述款项的内容为年休假,现原告否认系年休假工资,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待证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签字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红能于2010年进入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任印刷工。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岗位工资不低于被告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资通过银行发放,无需签名确认。2014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7月1日期间旷工的行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规定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和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11年5月,原告填写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表明其因自身情况不愿参加社会保险。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共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38小时,休息日加班766小时,法定节假日未上班;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未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正常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质量奖等组成,其中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计发放36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发放12764元。原告2014年度正常出勤月份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513.6元。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50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6日延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9299元、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6879元、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47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6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工资7350元、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45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2470元,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6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15.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年休假工资135.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及之前各项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提供了相关考勤表予以证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是住宿在厂区,故被告主张其对原告实行的是门卫考勤和车间主任考勤具有合理性,而根据上述考勤记录的加班时间进行核算后的加班工资数额,与被告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中的工资单载明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基本一致,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已基本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仅个别月份存在支付不足的情况,合计差额部分分别为1.6元和315.2元;原告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应休年休假经折算后为2天,因原告2014年春节放假天数已明显超过法定节假日与应休年休假天数之和,故对被告关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原告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原告关于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额为139.2元(1513.6元/21.75天×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系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而解除,而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不服申请撤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参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红能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6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15.2元;二、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红能20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6日年休假工资139.2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华荣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杨红能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原告杨红能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杨红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