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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宝兴、张卫立与刘培申、刘忠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兴,张卫立,刘培申,刘忠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张宝兴,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申,无职业。被告刘忠绪,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培申(系被告刘忠绪之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代表人黄震,总经理。原告张宝兴、原告张卫立与被告刘培申、被告刘忠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兴以及原告张卫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迎秋,被告刘忠绪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培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兴、原告张卫立诉称,2014年1月9日17时49分,刘培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未按规定登记的“洛阳”牌小型拖拉机,牵引着发生故障的刘忠绪驾驶的津F×××××号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沿滨海新区大港2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湾河窑地路交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205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湾河窑地路交口的未减速慢行的张卫立驾驶的超员的津M×××××号车相撞,造成张卫立及其车乘车人刘锁、马超受伤,津F×××××号车及津M×××××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刘培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忠绪、马超、刘锁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后,刘锁已经就其相关损失向原告张宝兴、原告张卫立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了赔偿,原告张宝兴、原告张卫立已经实际赔偿刘锁损失19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为刘锁已支出的损失:医疗费73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642.1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75元,共计19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以及被告刘忠绪、被告刘培申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培申、被告刘忠绪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培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忠绪、马超、刘锁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刘锁伤致右下肢多发骨折并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刘锁伤后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证据3、收条2张,证明原告张卫立、原告张宝兴已经赔偿刘锁损失195000元。证据4、静海县唐官屯人民法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锁诉张卫立、张宝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2014)静民初字第5321号民事调解书中全部执行事项均已执行完毕。证据5、(2014)静民初字第532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刘锁与张卫立、张宝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证据6、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津P×××××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证据7、医疗费票据39张,证明刘锁花费医疗费共计73699.1元。证据8、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证明刘锁的伤情。证据9、住院病案1份,证明刘锁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证据10、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发票1张,证明刘锁购买国标拐花费120元。证据11、收据4张,证明刘锁花费担架车费1190元。证据1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刘锁系农业户籍。刘涛系刘锁之子,2002年2月4日出生,农业户籍。被告刘培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刘培申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忠绪辩称,刘忠绪在事故中无责任,刘培申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需向刘忠绪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刘忠绪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刘忠绪驾驶津F×××××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作为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责任。因刘培申驾驶的拖拉机应投保交强险,所以如果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刘培申车交强险与被告承保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总限额,则应该按照10/11:1/11的比例确定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7时49分,刘培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未按规定登记的“洛阳”牌小型拖拉机,牵引着发生故障的刘忠绪驾驶的津F×××××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沿滨海新区大港2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湾河窑地路交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205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湾河窑地路交口的未减速慢行的张卫立驾驶的超员的津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卫立及其车乘车人刘锁、马超受伤,津F×××××号车及津M×××××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刘培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忠绪、马超、刘锁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张卫立车乘车人刘锁,1977年11月26日出生,农业户籍。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3日,刘锁因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等症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4天。刘锁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73699.1元。2014年11月3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锁伤致右下肢多发骨折并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刘锁伤后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刘锁在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购买国标拐花费120元。刘锁之子刘涛,2002年2月4日出生,农业户籍。张卫立车乘车人刘锁就其损失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卫立、张宝兴,经(2014)静民初字第53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张宝兴、张卫立除先期已经给付的医药费等85000元外,现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赔付刘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金、就医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包括二次手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1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张宝兴、张卫立赔偿刘锁以上损失款后,向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归二被告;三、原、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别无其他纠纷。据此,张卫立、张宝兴向本院起诉刘培申、刘忠绪。再查,“洛阳”牌小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刘忠绪,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刘培申驾驶。津F×××××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张立振,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刘忠绪驾驶。该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无责任赔付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人民币。该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培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以及张卫立驾驶超员的机动车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锁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刘培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忠绪、马超、刘锁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刘培申应就刘锁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忠绪所有的拖拉机经检验灯光不合格,仍交给被告刘培申用来牵引其他车辆,而该拖拉机又非被告刘培申所持有的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故本院认为被告刘忠绪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忠绪系被告刘培申驾驶的无号牌“洛阳”牌小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关于由投保义务人刘忠绪和侵权人刘培申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培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洛阳”牌小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刘忠绪,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刘锁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忠绪与被告刘培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刘忠绪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津F×××××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刘锁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忠绪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照10/11:1/11的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培申与被告刘忠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培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忠绪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承担被告刘培申赔偿责任的20%。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培申、被告刘忠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刘锁就其全部损失已向雇主张卫立和张宝兴主张赔偿权利,且张卫立、张宝兴已就受害人刘锁的损失赔偿完毕,故被告刘忠绪、被告刘培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就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返还给原告张卫立、原告张宝兴。原告张卫立、张宝兴的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73699.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73699.1元。2.误工费24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刘锁的误工期,鉴定机构对刘锁的误工期评定为300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了刘锁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24000元。3.护理费960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刘锁的护理期,鉴定机构对刘锁的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仅主张其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刘锁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28559元/年)支持护理费为938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3日,刘锁住院治疗24天。2014年5月21日之前,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4642.1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刘锁的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刘锁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支持营养费为2400元。6.交通费1190元,交通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担架车收据与刘锁就诊的时间并不相符,故本院根据刘锁就诊的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总和33348.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伤者刘锁,1977年11月26日出生,农业户籍,刘锁伤致右下肢多发骨折并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5405元/年×20年×0.1=30810元。刘锁另主张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刘锁之子刘涛,2002年2月4日出生,农业户籍,由父母二人扶养,原告主张其赔偿刘锁之子5年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5年×0.1÷2人=2538.75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3348.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刘锁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刘锁购买国标拐花费12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10.二次手术费(包括二次手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40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锁的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该笔费用系原告通过调解自愿赔偿给刘锁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刘锁依法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50657.11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返还二原告7668.91元,应由被告刘忠绪与被告刘培申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连带返还二原告76689.1元。应由被告刘培申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返还二原告37127.5元(66299.1元×70%×80%=37127.5元),应由被告刘忠绪返还二原告9281.87元(66299.1元×70%×20%=9281.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返还原告张卫立、张宝兴损失7668.91元人民币;二、被告刘忠绪与被告刘培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连带返还原告张卫立、张宝兴损失76689.1元人民币;三、被告刘培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卫立、张宝兴损失37127.5元人民币;四、被告刘忠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卫立、张宝兴损失9281.87元人民币五、驳回原告张卫立、张宝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人民币,由原告张卫立、张宝兴承担133元,由被告刘培申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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