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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黄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黄某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某,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九龙乡。被告:黄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500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邹某,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昌健,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黄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某、黄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乐山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川L799**号的轻型货车在省道305线220KM处与黄某某(搭乘罗某)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科专科医院治疗,次日转院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罗某无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一、二次手术费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3970元、误工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某29417.40元,共计14868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485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险乐山中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次手术费认可5000元,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门诊费138元无公章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6天每天15元计;护理费认可按每天70元计36天;误工费认可按78天每天70元计;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认可等级10级加4%;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商业险条款,超过交强险部分免赔10%。被告王某、黄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黄某所有,王某是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后,黄某垫付了医疗费28890.4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赔偿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4时41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川L799**号的轻型货车在省道305线220KM处与黄某某(搭乘罗某)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罗某无责任。原告当日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科专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额皮肤挫裂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右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0月5日11时48分,原告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3、轻型颅脑外伤;全身多处筋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6周,保护患者,避免跌倒损伤;2、出院1、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骨位情况;3、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约6000元。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8890.47元,均由被告黄涛垫付。2015年1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用93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在工厂务工。其子黄某某某,生于2014年11月3日。川L799**号的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驾驶员为被告王某,事发时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信达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清单和病历、司法鉴定书及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可予采信。鉴于事故中王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王某承担黄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提出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商业险条款,超过交强险部分免赔10%的主张,但未提供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以及证明对此条款尽到了充分说明和提示义务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住院医疗费28890.47元,二次手术6000元,有医院票据和病历为证,系用于治疗的必需费用,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计住院时间37天,为555元(15元×37天);3、护理费计住院时间37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70元与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相当,予以支持。;4、鉴于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486元计,即每月为3374元,每个工作日为155元,计住院37天和医嘱出院休息6周时间共2个月19天,其中19天的计薪日为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73元(3374元×2月+155元×15天);5、鉴于原告为农村户籍在工厂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20年×0.2);6、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7、鉴定费930元是查清原告伤残等级产生的必需费用应予确认;8、交通费无票据,不予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身份确认,其子黄鑫宇为32448.6元(18027元×18年×20%/2)。综上,原告上述费用为185391.07元。其中医疗费28890.4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共计35445.47元,由被告信达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护理费3970元、误工费9073元、伤残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8.6元,共计149945.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10000元。信达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承担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65391.07元,由被告信达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承担。鉴于黄某垫付了医疗费28890.47元,应从被告信达财险乐山中支公司赔偿的185391.07元中扣减28890.47元出来支付给黄某。扣减后,被告信达财险乐山中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5650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156500.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某28890.47元;三、驳回原告黄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