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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商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456号原告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三角镇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曹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成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黄海路20号。法定代表人詹园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凌伟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泉新,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都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威公司”)、被告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百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成权、张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都公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签订《射阳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在被告中百丽公司研发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混凝土工程款,超出贰仟立方米后,原告每次供应混凝土材料结束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以现金结清每笔货款,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159.026万元,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仅给付45万元,尚差欠原告货款114.026万元。经原告催要,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宏威公司未能还款,中百丽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落实,至今毫无结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混凝土材料款114.02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4.02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海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签订的《射阳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拟证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在承建中百丽公司工程中使用原告材料的事实。2、原告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工地上负责人的材料清单原件两张、复印件一张以及与材料清单复印件相对应的2012年4月1日送货单23张、4月6日相应送货单14张,拟证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159.026万元,已经给付45万元,尚欠114.026万元。3、中百丽公司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所欠材料款由中百丽公司分别落实,其中包含案涉原告材料款。4、2014年10月16日,中百丽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百丽公司承诺材料款在2014年12月25日支付50%,余款在2015年1月30日付清,其中包含案涉原告材料款,该情况说明上所说的曹兆明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合同中称使用方、甲方)与原告海都公司(合同中称供应方、乙方)就中百丽公司研发楼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射阳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甲方的责任义务。甲方应在乙方首次供应混凝土时,应提前贰天向乙方递交书面供货通知,在后续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中,应在正式供货前贰拾肆小时通知乙方该批次混凝土的具体要求。2、乙方的责任义务。在预拌混凝土供应中,乙方应出具供货单(一车一单)。标明混凝土强度等级、工程名称、发车时间、本车数量等,由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司机随车携带进入工地时由甲方或委托人签证。3、其他约定。甲方委派的验收人员应在砼到施工现场30分钟时间内负责验收,并在“供货单”上签字。若甲方不及时验收或验收后不签字(或不盖章确认)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立即通知乙方去人处理,同时应在2小时内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擅自使用或未在第一时间通知或未在前述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符合约定4、工程价款及支付条款。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35,单价为465元/m3;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30,单价为440元/m3;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25,单价为430元/m3;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20,单价为420元/m3。数量验收方式:甲方验收混凝土数量以乙方随车送货单数量为准(执行国家标准容重为2350KG/m3),甲方可采取抽磅形式复核。方量结算方式:按乙方“供货单”到工地经甲方人员签收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为甲方垫付贰仟立方米砼款,该笔垫付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与内向乙方全部付清;乙方供砼满贰仟立方米后,乙方每次供结束后,甲方以现金向乙方结清每批次货款。5、争议解决条款。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如仍没有解决,可依法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合同生效。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合同下方甲方处有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项目部章印,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宋为明签名,乙方处有海都公司合同专用章章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海都公司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经对账确认,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向该分公司承建的中百丽公司研发楼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3181m3,总价款为143.35万元,已给付原告30万元,差欠原告113.45万元。两页对账单中均由蒋德卫确认方量和价格后签名。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6日向该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20m3和134m3,价款分别为9.68万元和5.896万元,供货单载明由蒋德卫签收。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尚差欠原告114.026万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1月3日,中百丽公司书面承诺中百丽射阳项目上所欠材料款,根据其实际情况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落实部分材料款,原告海都公司的夏成权在该承诺书中签注“海都混凝土公司砼款114万元,2014.元.3”。2014年10月16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今中百丽公司结欠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工程款柒百伍拾柒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7579980.00)。今承诺宏威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50%,余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其中宏威工程款中包括江文强、……曹兆明……的工程款)”。该情况说明,右上角有见证人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泉新签名,左下方有甲方代表宏威公司张发签名,右下方有中百丽公司章印和法定代表人凌伟中签名。但迄今,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宏威公司和中百丽公司均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为宏威公司的分公司,营业范围为总公司接洽业务,无注册资金。本院认为:1、原告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差欠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2、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作为被告宏威公司的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不具备偿还能力,宏威公司依法应对该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百丽公司结欠宏威公司材料款,并书面承诺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宏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14.026万元,并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即2012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4.0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货款114.026万元,并以本金114.02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0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62元,由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