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法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单亦荣与鹿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亦荣,鹿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单亦荣。委托代理人施杰平,法律工作者。被告鹿香。委托代理人葛洪德。原告单亦荣与被告鹿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亦荣的委托代理人施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香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葛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3时20分许,原告单亦荣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晏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辰玻璃厂门前时,与顺行的被告鹿香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鹿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58.27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44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869.7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鹿香辩称,原告醉酒、无证驾驶,驾驶未年审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3时20分许,原告单亦荣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密晏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辰玻璃厂门前时,与顺行的被告鹿香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单亦荣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单亦荣醉酒使用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未年检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鹿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醉酒驾驶,不应上路,注销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摩托车未年审,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错过路口,驾驶车辆在路口转弯时紧急制动,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其相撞,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被告鹿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相应的依据。被告鹿香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单亦荣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踇趾,3、4、5趾骨骨折,入院当天行“左足闭合复位加克氏针固定术”,住院14天,于2014年9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克氏针固定2个月,1个月一次复查,不适随访。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058.2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单亦荣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2、单亦荣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2、护理费4491.52元,原告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44天,女儿李某护理14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491.58元(77.44元×58天)。3、误工费13800元,原告陈述在高密市昊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450元,经鉴定误工120天,其误工费为13800元。4、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份。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鹿香质证认为:1、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实际住院5天,存在挂床情况;2、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异议,应该由1人护理,护理时间过长;3、原告当时陈述是在一个工地上班,不在昊佳包装公司工作,其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误工时间过长;4、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过高。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有法医鉴定证实,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有明确记录,不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其长期医嘱中多项医嘱结束时间为9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鹿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1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昊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单亦荣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鹿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单亦荣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亦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鹿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被告鹿香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提出的原告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未年审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已在事故认定书中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考虑因素,被告亦无相反的证据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58.27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情况,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有法医鉴定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4491.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本人误工收入情况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证明,其误工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9607.2元(29222元÷365天×120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单亦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491.52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共计25376.99元。被告鹿香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致原告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鹿香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90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9478.2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491.52元、交通费200元,计14298.7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均由被告鹿香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考虑本案的情况,由被告鹿香承担20%,赔偿原告320元。被告鹿香赔偿原告共计24096.99元(9478.27元+14298.72元+320元),已付500元,尚欠2359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香赔偿原告单亦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4096.99元,已付500元,尚欠2359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鹿香负担43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鹿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臧 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