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留常诉渑池县乔岭酒精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留常,渑池县乔岭酒精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郑留常,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茹来荣,女,汉族,1958年10月19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原告郑留常诉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留常委托其代理人茹来荣、秦晓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4日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村办企业渑池县乔岭酒精厂因资金紧张,经我手向张华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满年,月息1分”。之后,因该厂经营形势不好,几经转包,我多次到乔岭村委找干部催要,一直未予解决,现起诉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未提交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4月4日酒精厂出具的10000元收据一份;2、2011年7月18日张华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一份;3、2014年9月11日酒精厂会计马永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求成立;4、(2014)渑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4日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村办企业渑池县乔岭酒精厂因资金紧张,向张华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满年,月息1分”。2010年9月8日,张华将2003年4月4日持有的对渑池县乔岭酒精厂的债权1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于郑留常。后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一直没有支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到渑池县工商局调查渑池县乔岭酒精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询,渑池县乔岭酒精厂为渑池县仰韶乡乔岭村民委员会设立的集体企业,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借张华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在收到张华的存款后,约定“满年,月息1分”,应视为被告和张华订立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债权人张华已于2011年7月18日声明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郑留常,且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清算和注销前,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留常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从2003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师耀伟审判员 李俊峰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