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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小民与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民,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异字第3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小民。被执行人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简称通信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秉强,通信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由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仲裁字(2006)第01号关于李小民申请执行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通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裁决中,申请执行人李小民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兰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小民追加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李小民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小民称,(2014)兰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秉强与工商档案不符,实际通信公司与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代威;该裁定查明,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统一经营的国有资产成员单位中没有通信公司。依据大连国资委(1997)20号文件,指定由集团公司统一经营各成员公司国有资产,这个文件发出时,通信公司尚未成立。之后,集团公司出资9000万元成立通信公司,通信公司是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的一部分,仍由集团公司统一经营;通信公司在注册本资过程中,股东集团公司应缴8970万元,而实际多缴纳了30万元,多缴纳款项记入其他应付款账户,证明两本账是一家;(2014)兰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控股公司在大连国资委(1997)20号文件,指定集团公司统一经营国有资产活动中未参与,而事实是名单上第一个单位就有控股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虽两块牌子,但经营场所同在一层楼,工商资料显示同一法人,出具的材料明显为同一人书写。从以上证据证明两个公司同为一家。据此,请求撤销(2014)兰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追加控股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2014)兰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法定情形,否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另寻途径予以解决。申请人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公司之间存在公司间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不属于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关于集团公司统一经营下属公司国有资产的问题,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除有证据证明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外,其他情形不属于执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李小民申请追加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所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2014)兰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小民请求追加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小民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康州虎审判员  王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文静 来源: